近几年,由于全国发生几起重大的冤假错案被媒体曝光,证人制度一度为大众所乐道。许多证据法学家开始将注意力转移到了证人制度的探索上,于是著名学者何家弘先生主编的《证人制度研究》一书应运而生,但多数学者对证人的研究过多的集中在证人出庭作证这一问题上,认为现今过多的冤假错案是由证人不出庭作证以致无法形成当庭抗辩所造成的,并列举众多案例,进而分析解释,在各类媒体上大声疾呼。
诚然,证人不出庭作证所造成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但我认为,案件真实还原,证人出庭进行抗辩双方对峙固然重要,但善意证人所作的证言真实与否才是本质问题,从法律制度发达的国家来看,善意证人所提供的“言过其实”或“与实不符”的证言已经成为了阻碍案件真实还原、受害者没有得到合理补偿、犯罪者没有得到正确审判的重要原因,怎样让那些“手握圣经,起誓说真话”的证人提供“真实事实”,已成为法律制度发达国家的心理学家、法律学家、社会学家研究的方向。而我国对于这方面的研究可谓是少之又少,多数学者对此的研究仅仅限于质的论述,在对证人制度或证人证言进行研究时一笔带过,并没有量的分析。
本文将以善意证人为研究对象,以分析其所作证言真实性概率为目的,对各种影响善意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因素进行分析,最后寻求解决这一问题方式方法。
一、善意证人证言的概述及其范围
大家都知道,证人是证言的主体。广义的证人是指一切向司法机关 陈述与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包括诉讼当事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的人;狭义的证人则仅指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第三人,不包括诉讼当事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的人。由于英美国家注重诉讼实务、证人实务,所以证人概念采用广义。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是传统的职权主义庭审模式,法官在诉讼中作用很大,法官更希望证人是保持中立的第三人,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狭义的证人概念。本文所说的善意证人中的证人应属于广义的证人,但范围上有所不同,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诉讼当事人和鉴定证人 ,不包括鉴定人与勘验检查人 。
(一)善意证人的定义及分类
善意证人是指一切向司法机关陈述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时内心真实的人;恶意证人是指在向侦查机关陈述时故意提供与案件事实不符的虚伪证言的人。由此可以看出善意证人与恶意证人是两个相对的概念,因此善意证人的范围用公式就可以表示为:
善意证人=证人-恶意证人
根据证人对案件的感知不同可以将善意证人分为:目击证人、儿童证人、鉴定证人。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和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虽然是最直接感知案件的人,但与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相比只是对案件的感知上有强弱不同,并没有认知上的不同,因此属于特殊的目击证人。鉴定证人和儿童证人虽然都是亲身感知案件的目击证人,但由于对案件的认知从案件发生时即与一般目击证人不同,因此将他们单独分类。
(二)善意证人证言的定义及特点
善意证人证言是指善意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如实的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善意证人证言的表现形式与证人证言的表现形式一样,分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两种。“书面形式是指证人以自己书写的方式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证言;口头形式是指证人以口头叙述的方式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证言。”
根据下表可以清晰地看出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
由于善意证人证言是由善意证人所作,因此其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内心真实,即证人所作证言的外在表现形式与其内心一致。
根据善意证人证言的形成可以看出善意证人证言的特点是:
1、善意证人证言真实性强
从内心来看,善意证人在作证时没有恶意证人那种内心故意提供与案件事实不符的心理。也就是善意证人证言在形成过程中并没有特意的内心加工。从动机上讲,除诉讼当事人之外的几种善意证人因为与案件本身没有过多的利益联系,因此真实性强;对诉讼当事人来讲,一个案件的形成必定有一方当事人是“有冤者”,“有冤者”必定希望案件真实还原,“冤情”被“昭雪”,因此其所作的证言真实性强。
2、善意证人证言有较强的主观性
由于善意证人证言在形成过程中包括输入、储存和输出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中,证人的主观因素都可以不自觉地对证言形成一定的影响。这是由于“证言的形成过程是一个复杂的、主观能动地反映客观事物的感知、记忆和陈述的全程[2]”。
3、善意证人证言具有不稳定性
由于从事件的发生到进入司法程序是一个长时间的过程。对于证人来说一个事件由刺激到反馈是需要其记忆能力的体现,而“记忆能力的好坏是因人而异的”,因此相对于物证来说,善意证人证言缺乏稳定性。
4、善意证人证言具有再塑性
在进入司法程序后,证人要不只一次的面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工作人员的质询。这也就是一个回忆——陈述——再回忆——再陈述……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善意证人可能对证言进行遗漏——填补——再遗漏¬——再填补。最终,一般言词被再塑成证人证言。
综上所述,善意证人证言单从质的分析就可看出其真实性在很多方面存在或然性,下面将根据心理学实验数据和各国真实案例分析善意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二、影响善意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心理因素
由于善意证人证言外在表现形式与其内心一致,因此,影响善意证人证言真实性的主要是心理因素。即使有外界影响,也是外界对善意证人证言内心的影响,最终也归结为内心因素,但对不同善意证人的心理因素是有不同的影响的。下面根据善意证人的不同分别进行分析:
(一)目击证人
1、输入阶段
在输入阶段,由于目击证人本身的认知能力和客观世界的环境因素的影响,善意目击证人会产生错觉。如:出事地点的光、声、温度、气味、距离等等,都影响目击证人对客观事实的认知;暴露的长度、场景的复杂性也影响目击证人对客观事实的判断及随后的认知过程。著名的“两可图形”可以很好的说明由于背景因素产生的错觉,下面的图形是心理学上最常引用的一幅“两可图形”。
花瓶-侧面像图形
在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会要求目击证人和被害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对犯罪者进行面孔提取,并对结果给予高度信任,使之成为侦查依据或定案根据。但根据一些证人心理学实验表明:一个拿着无害物体的人比一个拿着武器的人更容易被认出。这应该是由于武器更能吸引目击证人的注意力,随后的研究也证明“应急的有害效果和武器更能够吸引注意力的倾向” 。在我国实际案件的侦查过程中,由于固有意识的影响,侦查人员往往要求目击证人和受害人详细的描述犯罪者。其实让目击证人和受害者详细描述犯罪者是不切实际的,对于目击证人来说,对犯罪嫌疑人的记忆属于偶然记忆,而对于偶然记忆德国心理学家梅依士就曾说过,偶然记忆的精确度差;对于受害者来说,由于在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受害者处于弱势地位,对于犯罪的记忆应该仅局限于对伤害的认识和对施暴物体上,试问一个普通人怎能在和人对打时不注意看对方的拳头而仔细观察对方的脸呢!在英国历史上就曾有过一段过分利用目击证人和受害者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来确认犯罪的时期,在此时期,一些错判就是由于该方法的错误率较高而造成的。为什么一个已经经过历史检验是错的方法在我国的刑事侦查中还这么过度和错误的使用呢?原因应该有两点:第一是经验作祟,小时被人打后大人常说:“谁打了你都不知道,你可真笨啊”。于是为了作“聪明”目击证人和受害人常常“努力”说出犯罪人,而侦查机关也就像是“大人”一样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第二是懒惰,侦查人员懒于动脑筋和花大量时间调查,反正有人说出了犯罪人,就先抓来审审,抓错了再放,要是目击证人描述的是一个有前科的人那就更简单了,这个案子没有他的事,“使劲”审审不一定哪个案子就跟他有关,我也不犯错误,这往往就是侦查人员的心理,这种心理也使得我国在侦查时辨认滥用的原因,有时这种心理还影响到审判机关。
除了错觉,另一个在输入阶段影响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原因就是人脑的完善机制。完善机制普遍存在于输入阶段和输出阶段,现行的实验根本无法准确判断人脑对某一事件的完善机制到底是出现在输入阶段还是输出阶段。但有人举过一个例子很好的说明了在输入阶段人脑的完善机制可能造成的虚假证言[4]:
有一天,一位律师乘出租车通过城市的一条大街。突然间,出租车紧急刹车。这时,律师透过汽车前窗看到前面的一辆小汽车突然停住。他见到这辆小汽车的左侧后门打开了,并同时注意到一位老人从车门里倒下车来或是从车门里被抛了出来,然后失去知觉并倒在街上。一些行人急忙上前去帮助那位老人。律师则继续乘汽车赶路。第二天,当他偶然从报纸上看到有关这次事故的报道时,他大出意料地发现自己的观察非常不正确。事实是,前面的那辆小汽车事实上是试图避免撞倒一位没有留神过马路的老人,老人却终于被车撞倒在地。
由此可见,律师真正看见的是一位躺在地上的无知觉的老人和一辆打开了车门的小汽车。这两个印象却被律师的意识自动加工变成了一个合乎于逻辑的事件。这样,尽管律师本人觉得能够接受了,但却与实际发生的情况相去甚远。如果这件事中只有律师、老人和那辆小汽车的司机三人,老人又由于自身原因撞车死亡了,那律师根据自己的“回忆”所作的证言就会不可避免的使小汽车的司机有一场牢狱之灾。
综上所述可知,由于认知能力和逻辑完善机制这两个主要原因,善意目击证人在输入阶段就有可能对事物生成错误的认识,而这种错误犹如无形之手牵动着证人做出错误的证言。
2、储存阶段
储存阶段经历从事件发生到进入司法程序整个过程,时间不但考验着目击证人的记忆能力,而且,由于时间的延迟目击证人周围所发生的一切事情都可能污染和填补证人的记忆。用数学建模的方式可以形象描述出随着时间的推移残留在中的人脑中的记忆:
用水池代表人脑,水池中原本有的水V代表人脑中原本的记忆,进入的带有红色标记的水代表可能污染和填补的记忆,流出的水代表遗忘的记忆,X代表进水管的速度,Y代表出水管的速度。现设题如下:一个水池有一进一出两个水管,原本水池中有水V,进水管进入的带有红色标记的水的速度为X,出水管速度为Y,那么方程式“V+(X-Y)t”就可以表示出经过时间t后水池中的所剩的水,也就是目击证人对案件事实所剩的记忆。下面我将分别讨论X和Y这两个未知变量:
Y≠0,这是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作为一个正常的人一定会遗忘一部分记忆。因此在Y≠0而X=0时,方程式为:V-Y×t,随着Y的变化,V-Y×t的曲线图应该表现为下图:
艾宾浩斯遗忘曲线[5]
这也就是著名的艾宾浩斯遗忘曲线,艾宾浩斯以无意义音节为识记材料,在研究室里对试验者进行的遗忘实验。这条遗忘曲线表示了人在没有外界影响的情况下的遗忘规律:遗忘速度Y随着时间t的增长而减小。也就是说,在纯粹的实验室条件下,越快对目击证人进行证言提取,证言被遗忘的越少,越接近客观事实。但现实生活中出现纯粹的实验室条件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因此下面将讨论当有外界干扰时的情况。
当X≠0 Y≠0时,我们可以用水池来形象的想象到,带有红色标记的水进入到水池中,水池中的水就被“污染”了,这种污染大或小是无法确定的,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无论时间t的增长是多么微小,只要增长,水池中就有了带有红色标记的水,水池中原本的水就被污染了。也就说由于时间的推移,善意证人不但开始遗忘对案件的记忆,而且外界的影响对善意证人的记忆还会进行篡改,这种影响可能是梦境,也可能是另一件更能给证人留下深刻印象事物。这就使我们更加深入的假想为,原本水池中还有一些小的白色的不规律悬浮的海绵体——对案件记忆的关键点,如车型、车牌号和人名等等——当带有红色标记的水进入到水池中时可能直接污染了海绵体,使之改变,也就是篡改了案件的关键点。同时,出水口的开放也可能使海绵体流出水池——遗忘案件记忆的关键点。这也就说明,案发时间越久,目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越低。这同时也说明,在侦查机关介入到案件时,应大量收集实物证据,无论在现在看来是有用还是没用的实物证据,都应科学保管,以防止案件被再次提出时,由于证人证言不稳定性所造成的困扰。
3、输出阶段
如没有外界干扰,输出阶段导致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的主要原因是证人的水平和素质问题。善意证人想讲出全部的事实,但是由于案件过于复杂,善意证人对自己的证言会产生错误的判断,他会讲出自己认为是重要或是非常有关联的资料。但一些细节性、重要的证言,善意证人会认为是微不足道的小事。由此可看出善意证人的素质或水平影响证言的真实性,他们判断不出或不能完全判断出哪些是重要的、关键的证言。如果是在输出阶段善意证人证言是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的,那证人的水平和素质更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书写是一种更高级的表达意思的形式,低素质的善意证人更无法准确使用这种方式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思。
在刑事案件中,由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媒体的暗示,善意目击证人可能做出与事实完全相反的证言。实验证实,由于被试者受到了其他人的暗示性提问,在证言中把一个绿色汽车说成蓝色的,另一个被试者受到暗示性提问后看见一个并不存在的车房[7]。警察在缉捕嫌疑犯时常故意让目击证人看到,并立即对目击证人进行证言提取或犯罪嫌疑人辨认,目击证人时常因为对警察的信任和手铐的暗示作用而无意识的接受了警察的暗示,从而提供了错误证言。
媒体的宣传和舆论对于目击证人的暗示同样是强烈的、不可逆的。如果说“三人说虎”这个故事不能很好的说明这个问题,那“曾参杀人”这个故事应该能够清楚地说明众人对事件的看法深受大众传播的影响。在现代,一个重大刑事案件被揭发出来时,大众通过报纸、电视、网络而知道这个消息。如果传媒的宣传和大众的舆论所提供的信息并不真实或完全不真实,而这种信息又迅速传播出去招致更多不真实的推测。在这种环境下,原本清楚记得案情的目击证人发现自己处于一个意识“孤岛”,为了不再处于这种孤立的状态,他们开始怀疑自己的记忆,进而“创造”与意识“大陆”相近的记忆。这个阶段创造出来的记忆与储存阶段中被污染的记忆一样,是不可逆的。
综上所述,在经过输入阶段、储存阶段和输出阶段后,一个普通的善意目击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的地方已经不多了,其真实性的概率已经很低了。
(二)儿童证人
如果仅从概率学上看,儿童证人与普通成人证人形成真实证言的概率是同样的。虽然心理学家、法律学家、司法机关从业人员以及公众对于儿童提供真实、精确的证言的能力一直持有高度怀疑的态度,因为成人普遍认为儿童在输入、储存和输出三个阶段里所需要的感知、记忆和陈述的能力是十分不足的,这点本文就不再作详细论述了。但要指出的是根据上文的描述,对普通目击证人证言真实性影响最大的两个因素——暗示和逻辑完善机制——儿童反而是高度抵制的,这也是由于儿童的知觉能力不足的原因,因此从概率上看,儿童证人与普通成人证人形成真实证言的概率是同样的。同时还要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被采纳的儿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概率要比成人证人高,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应该是因为在对儿童证人进行证言采集时警察抱有高度怀疑的态度、谨慎论证的方法,在法官对儿童证人证言之证明力进行评估时也持有同样的态度。通过一遍又一遍的论证,最终被采纳而成为定案依据的儿童证人证言不真实都不容易。例如:2001年8月7日,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述伟故意杀妻案中,法院经过长时间的谨慎论证后采纳了唯一的证人7岁女童张丹的证言,并就其采纳理由作了详细的阐述“张丹虽然年幼,但其证言意识表达清楚、完整,从证实内容上看,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8]。
(三)鉴定证人
善意鉴定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最高,这是普遍认同的,因此其证明力也最强。由于鉴定证人本身具备某一专门学识或经验,其在案件发生时对他所熟知的事物就具备某种深刻而又敏感的感知能力,这与普通目击证人的偶然记忆有根本的不同,因此在储存阶段被遗忘的速度也是十分缓慢的。例如车迷们由于汽车的型号十分熟悉,在目睹一起车祸时可以很轻易的说出肇事车辆的车牌和型号,熟练的汽车司机可以轻易判断出一辆车的行驶速度,警察和化妆师对人脸部特征的记忆,医生可以熟练的判断出病人身体状况。这些都是鉴定证人优于普通证人方面,在此我也不加以论述了,但是一个法国的真实案例却提醒我们,对于善意鉴定证人的证言也要认真、仔细的辨析,因为他们错误的可能更加致命,案例如下[9]:
案件其实很简单,妻子决定和情夫一道杀死自己的丈夫。但犯案人设置了一个新奇的场面。那是一片沙漠般的荒野,又是隆冬季节,所以没有什么遮挡之物。当另外一辆小汽车经过这里时,司机清楚地看到停着辆小汽车,感到很惊讶。就把车倒回来看清了这个场面:丈夫倒在座位上,好像睡着了,而两个情人在大路旁,像是很自然的交谈。司机继续赶路了。可是,第二天,当他从报纸上看到报道时,知道了在他看到两辆小汽车的地方,发现了丈夫的尸体。于是,他急忙跑到警察局讲述了他看到的一切,他的陈述使两个罪犯被捕了。在重罪法庭 上,审判长对司机的积极性表示了称赞,并让他注意,在其证词中有一个错误,为最初的调查带来了一些麻烦。司机证明说,凶手的汽车停在被害人汽车的前面,车牌是“白茹203”。他甚至可以说明,这辆汽车是在出事地点的邻省登记的。这一细节使警察们迷糊了,因为经过调查,情夫的汽车是在本省登记的“雪铁龙”牌前轴驱动汽车。法庭上,审判长没有忘记向这位证人致意:“除了这个错处,您的证词很好,多亏了您,两个作案的人被押上了被告席,今天,法庭将让他们交待罪行”。证人对法庭的恭维无动于衷,他坚持声明,自己没有弄错,他说他是汽车库的工人,非常了解各式汽车。尽管杀人凶手、那个万念俱灰的情夫承认使用自己的雪铁龙汽车作案的,这位证人仍然不愿改口。
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案件中的证人司机符合本文的善意鉴定证人的标准是不可质疑的,但是司机对于“凶手的汽车是‘白茹203’”和“汽车是在出事地点的邻省登记的”这两点错误却是致命的。如果以上事件发生在其他案件中,这个司机的证词可能造成致命错案,不会有人怀疑“凶手的汽车是‘白茹203’” 和“汽车是在出事地点的邻省登记的”这样的事实,因为司机是诚实可靠的人,他以他职业的敏感发现两辆汽车不同寻常的出现在那里,这必然会引得他注意;再说,汽车库工人对汽车的牌子和号码的认知能力是不能怀疑的。
因此,从以上对三种善意证人证言的分析可以看出,固有意识中我们认为鉴定证人形成真实证言的概率大于目击证人的,目击证人形成真实证言的概率大于儿童证人的,这种想法是错误的。鉴定证人、目击证人和儿童证人形成真实证言的概率是一样的。因而,当司法机关介入到一个事件中时,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他们所面对的证人都是一样的。而且还应当去除掉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具有全面性这种思想,因为即使是善意证人在经过输入、储存和输出三个阶段后所作的证言也都已经不成样子了,就像一块白布,在不断的拉扯和染色后很可能已经面目全非了。
三、善意证人证言真实性判定的完善机制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善意证人也可能提供虚假证言[10]”。但是证人证言对于处理案件的重要意义是无须多说的,因此如何科学的提取真实的证人证言和客观的判定证人证言真实性,影响到案件的质量甚至司法公正。我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做出努力:
(一)建立科学的目击证人证言取证规则
在询问目击证人时,制定严格的询问步骤和询问用词可以减少警察在询问时的暗示性问题。根据“马斯敦对取得更确切、更真实的证词的方法进行的研究,就证言的完整性来说,直问的方式最好,就证言的准确性来说,自由陈述最好,能达到94%的准确率[4]”。因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询问人员最好采用简明扼要地直问方式,然后主要由目击证人自由地叙述,不轻易查问,更不要使用反问的方式,以防止对目击证人造成暗示。
对于目击证人辨认,我国现行法规规定的已经很先进完备了,如辨认前的准备阶段我国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7条第2款的规定:“对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对于辨认实施阶段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2条、第213条、第215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7条、第248条、第249条的规定已经充分体现了依法辨认原则、混杂辨认原则、分别辨认原则和独立辨认原则。只要侦查机关从业人员严格按照法规定的进行操作和正确认识辨认的不可靠性就可以解决现存的滥用辨认的问题。
(二)平衡物证与人证在案件中的取证比重
由于历史原因,证人证言在我国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称为是“证据之王”。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证人证言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弊端日益凸现,与此相反的是物证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作用越来越大。单就稳定性而言,物证就以绝对优势高于人证。从20世纪至今,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对于司法鉴定而言,笔迹鉴定法、人体测量法、指纹鉴别法、足迹鉴定、牙痕鉴定、声纹鉴定、唇纹鉴定等技术不断帮助人们认定案件事实。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DNA遗传基因鉴定技术,更带来了司法证明方法的一次新的飞跃[11]。现今在法律制度发达的国家中,物证已经在各种司法证明手段中占据首位,成为新一代“证据之王”。对于我国,加重物证在案件事实认定时的作用己经迫在眉睫。
(三)加强司法机关从业人员职业素质培养
在我国,司法机关从业人员整体素质普遍不高。此种状况的存在,使得案件审判机关进行论证时就已经是“从错误的根据出发,得出合乎逻辑的结论[9]”了或者由于过分重视证人的证言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不加思考的确认犯罪嫌疑人,当犯罪嫌疑人不承认犯有某项罪名时就严刑逼供,从而造成了错捕。而对于审判机关,自由心证的引入和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审判人员特别是法官的综合素质都提出很高的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做出判断”,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法律对审判人员的过高期待,使得低素质的审判人员错误的判定了证人证言真实性或无法正确对代善意证人证言,从而造成了错判。法律的期待与现实的差距,使我们不得不加强司法机关从业人员职业素质的培养了。这虽是老生常谈的事情,但从提高案件的正确裁判率来说,从提高公民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来说,加强司法人员职业素质的培养都是无法回避的、并且需要付出艰辛和努力来加以改善的现实问题。
结 论
善意的证人也可能提供虚假的证言。本文从证人证言形成的三个阶段入手,运用心理学方法系统的分析了在这三个阶段可能形成虚假证言原因,本文最大的特点就是不仅对善意证人证言进行了质的分析,还运用大量的真实案例和实验数据分析和证明了证人形成真实证言的概率是很低的这个事实。并在文章的最后指出要客观对待善意证人的证言,坚持收集相关佐证证据,增加物证在案件事实认定时的比重;同时坚持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标准;加强司法机关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坚持以人民利益为重,科学、客观、全面地收集和核查善意证人证言,保证司法公正、执法严格和程序合法。只有这样才能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是由于我的经验尚浅,所以在完善方面的阐述可能还不够深入,有待进一步探讨。最后,希望通过法律工作者的不断努力,使我国的法律系统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