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魏艳琦,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碰到债务担保的问题,那么,作为使用最普遍的“保证”担保方式,在《民法典》实施后将会带来哪些变化呢?今天我就和大家聊一聊关于“保证”的那些事。
一、保证方式的变化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为了便于更好的判断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下面通过几个小案例加以说明:
甲向乙借款40万元,丙作为担保人。
案例1:乙和丙约定,甲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丙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案例2: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丙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1、2中关于当事人对于担保的方式均有明确约定,无论是《担保法》还是《民法典》丙的保证方式按约定的担保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案例1中丙承担一般保证,案例2中丙承担连带保证。
案例3:丙仅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
案例4:丙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注明“甲不还钱,我还”的承诺。
案例3、4两种情形属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担保法》对此类情形的担保推定为连带担保,《民法典》将此类情形规定为一般担保。
那么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有什么区别呢?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重要区别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比如:甲找乙借钱,甲是债务人,乙是债权人,甲找到丙当保证人,约定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此时丙拥有先诉抗辩权,即债务到期后,乙要先去法院起诉甲还钱,法院强制执行甲依然无法偿还时,才能找丙去要钱。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往往是基于与债务人的信任关系,一般不从债务人处受领报酬;保证人基于保证对债权人负有债务,而债权人对保证人则无给付义务。因此,如果过多地强调保证人的责任和义务,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保证人的权利,这对原本就单方无偿地为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不公平。《民法典》从有利于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将保证责任推定规则由连带保证改为一般保证,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原因。但对债权人而言意味着利益受损的风险将大大增加。
二、保证期间的变化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 约定不明,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二年。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按照约定执行。简单来讲,就是保证人在什么时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超过约定期间保证人就不承担责任。同时,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人和债权人,可自由约定保证期间。
有两中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一是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均视为没有约定。比如,张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约定2021年5月1日前偿还,王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也是到2021年5月1日,此种情形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二是在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民法典》实施前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民法典》将“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统一适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比如:保证人丙和债权人乙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还清本金和利息时为止,这就属于约定不明,《民法典》实施前的保证期间为二年,而《民法典》实施之后保证期间为6个月。
《民法典》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都纳入法定保证期间的适用范围,体系更加严谨,今后“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表述将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希望通过该条款最大化保证期间的愿望可能落空。
三、债权转让、债务转移中保证责任的变化
《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规定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民法典》实施后,关于债权转让中债权人的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比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丙为保证人,无论是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乙将债权转让给丁,甲、乙、丁三人签订合同,但未通知保证人丙的,则丙不担责,如果通知丙,即使保证人丙不同意转让,也不影响丙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乙仅需履行通知义务即可。同时,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债权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债务转移,需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债权人没有得到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比如: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丙为保证人,无论是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甲欠乙10万元,乙同意甲将债务转移给丁,但未取得丙的书面同意,即该转让对丙不发生效力,当乙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可拒绝。
以上就是《民法典》实行前后“保证合同”的几个变化,此时大家肯定会有疑问,《民法典》对于保证责任作出的重大变更,是否会影响在《民法典》施行前就已经约定的保证方式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如果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仍适用的是《民法典》实施前现行有效的《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仍推定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后,对保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提几点建议:
一、在签订主合同或保证合同时,一定要写清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避免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陷入债务追讨的困境;也可在合法的前提下,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进行约定,减少后期债务追讨的成本。
二、债权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需充分留意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一旦发现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风险,需及时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尽量通过书面方式,采取合同约定或其他可以留下明显痕迹的送达方式,告知保证人并固定相关证据;保证人也需注意,若自己确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