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队伍教育整顿工作中,高新法院高度重视、迅速部署、强化落实“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统筹推进为民办实事与队伍教育整顿工作,着力解决群众“急难愁盼”,切实把教育整顿工作成效转化为司法为民成果,增强群众的司法获得感。
为推动“我为群众办实事”主题实践活动走深走实,高新区法院开动脑筋、创新思路,顺应公众需求,充分发挥法官群体职业法律工作者的优势,依托新媒体平台,创新“法官微课堂”举措,举案说法、以案释法,规范人们行为,引导群众依法开展各类活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开启便民普法新模式,让教育整顿成果真正惠及于民。
今天是第五期,主讲人是高新法院分党组成员、副院长解恒奎,他讲授的题目:如何保护居住权 让“居者有其屋”。
解恒奎:如何保护居住权 让“居者有其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增设的“居住权”制度无疑是一大亮点,为“居者有其屋”“以房养老”等情形提供了法律保障,对百姓的生活将会产生重大影响。
为更好地让群众了解“居住权”制度的规定,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今天,我给大家带来有关“居住权”的法律解析,让你们知悉如何维护自己的居住权,达到为你们解惑办实事之目的。
01
何为“居住权”?意义何在?
《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可见,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具有对世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属性。居住权制度的设立充分体现了《民法典》以人民为中心理念,体现的是人文关怀。明确居住权,使居住权人以安全的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生活的居住需要——直白讲,就是说居住别人的房子,也可以过得安全、稳定,不会朝不保夕。
02
哪些情形考虑设立“居住权”?
为方便大家容易理解“居住权”内容,下面设定几种情形进一步说明哪些情形下可设立“居住权”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情形一】老李老伴去世之后一直独自生活,随着年龄越来越大,老李一方面想把现住房屋在生前就过户给子女以减少遗产税等支出,也让子女安心对其赡养;另一方面又担心子女在房屋过户后不孝,让其居无住所,老无所依。此种情形下,老李可通过设立居住权予以实现。他可与子女签订设立居住权合同,约定老李将房屋过户给子女后,仍能在有生之年享有对此房屋的居住权,既可满足父母有生之年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子女的意愿,又能够保障父母失去房屋所有权后不至于被不孝子女撵出房屋造成居无定所的困境。
【情形二】张男和王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套房屋,后二人感情破裂离婚,双方协议由张男享有房屋所有权并由张男补偿房屋折价款25万元给王女。王女因担心其放弃房屋所有权后张男不能如期给付补偿款,可约定在张男全额支付补偿款之前,王女有权在该房屋内居住。此种情形下,王女可通过与张男约定设立居住权方式解决,并办理登记,以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在居住权存续期间,王女对于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可以对抗张男的房屋所有权,即使张男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因该居住权已经登记,王女对于房屋的居住权亦可以对抗新的房屋买受人。
【情形三】老刘在妻子去世后一直在国内生活,子女均在国外工作生活难以照料其日常起居,便给老刘聘请赵阿姨做保姆。老刘感念赵阿姨多年照料担心赵阿姨在其死后居无定所,既想给她提供一个居所保障,又担心子女心存芥蒂造成亲人反目。此情形下,老刘可在设立遗嘱时,明确为赵阿姨设立“居住权”,居住权的存续期限为赵阿姨的有生之年。登记之后,老刘的子女既可在其去世后按照遗嘱继承形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老刘的子女也需保证赵阿姨有生之年有权继续居住该房屋。
03
“居住权”如何设立?
按照《民法典》规定,居住权由当事人通过合同方式或者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一般为无偿设立,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收取一定费用。因居住权设立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故必须遵守不动产物权方式,即居住权取得必须到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成立,未依法登记的居住权未设立。
04
“居住权”制度对群众生产生活
带来哪些影响?
《民法典》创设“居住权”制度,目的是保障低收入群体、弱势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矛盾,设定更加合理、稳定的家庭财产关系,保障“居者有其屋”“老有所养”,必将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产生深远影响。具体讲,主要表现在:
1.继承时,被继承人可通过遗嘱分割房屋所有权和居住使用权;
2.赡养时,可通过法院判决设立居住权和当事人协议约定设立居住权;
3.离婚时,可以通过设立居住权形式对生活困难一方予以帮助;
4.分家析产时,当事人通过分家协议分别确立所有权和居住使用权的归属;
5.二手房交易时,需在关注司法查封、房屋上设立抵押影响的同时,关注“居住权”的影响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