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队伍教育整顿工作中,高新法院高度重视、迅速部署、强化落实“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统筹推进为民办实事与队伍教育整顿工作,着力解决群众“急难愁盼”,切实把教育整顿工作成效转化为司法为民成果,增强群众的司法获得感。
为推动“我为群众办实事”主题实践活动走深走实,高新区法院开动脑筋、创新思路,顺应公众需求,充分发挥法官群体职业法律工作者的优势,依托新媒体平台,创新“法官微课堂”举措,举案说法、以案释法,规范人们行为,引导群众依法开展各类活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开启便民普法新模式,让教育整顿成果真正惠及于民。
今天是第三期,主讲人是高新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闫冠华,他讲授的主题是《谁骂就撞谁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谁骂就撞谁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今天我通过一个案例,简单阐述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奚某某驾驶自家的农用四轮车在肇源县二站镇新发村后六家子屯中心砖路上自东向西行驶,见被害人楚某某站在路边,认为楚春芝辱骂自己,驾车撞击楚春芝致其当场死亡。后奚某某调头自西向东行驶,又认为站在路边的姜某某辱骂自己,并驾车撞击姜国财致其当场死亡。奚某某驾车继续行驶遇到辛某某驾驶并拉载辛的妻子的农用四轮车,认为二人辱骂自己,驾车撞击四轮车,并投掷砖头砸到李亚芹肩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奚建明系精神分裂症,对此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奚某某驾驶农用四轮车行驶在所居住的村中砖路上时,误认为被害人姜某某、楚某某辱骂自己而驾车分别撞击、碾压二人,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安全。公共安全本质上是指多数人的安全,核心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和多数性。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生命权。本案案发地点属公共区域,但现场监控及照片证实案发区域并非人员密集。结合奚某某供述的二被害人均系独自站在路边,辛某某及其妻子在四轮车上辱骂自己,可见奚某某对驾车撞击行为会危及到的具体对象在事前已经确定,作案目标明确、特定,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犯罪,尚未危及公共安全。
奚某某实施的三次侵害行为均有明确的作案动机,且作案动机一致,即妄想他人辱骂自己后产生撞击他人的想法。奚某某产生作案动机的时间节点为驾车途中遇见被害人后,并非驾车前,故其针对上述三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系临时起意。奚某某对其驾车撞击他人的侵害行为系故意为之,且基于同一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故意撞击他人行为并致二人死亡,系连续犯。
鉴于案发时其辨别及控制能力削弱以及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其主观是否积极追求他人死亡亦或是放任他人死亡的后果,但考虑奚某某主观上的犯意与病理性精神类疾病因素混合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论其行为处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均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鉴于被告人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是指《刑法》中规定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主体。我国《刑法》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包括以下四种: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包括14周岁以下的,14以下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除了上述八种犯罪行为外,该年龄段人不负有刑事责任。同时《刑法》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阶段)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已满75周岁者。该年龄段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过失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生理缺陷者(聋哑人、盲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表述在司法实务中通常出现在对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鉴定意见中出现。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介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介态,属于行为人由于年龄、精神状况等原因,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较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一定减弱的情况,依法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果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仍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