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量刑指人民法院对具体的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特定的刑罚的审判活动。广义的量刑是指人民法院选择决定给予犯罪分子以特定的刑罚或免予刑罚的整个过程,它除了包括狭义的量刑外,还包括免刑和缓刑的裁量。【1】
从量刑的概念中可以看出量刑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量刑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其他机关无权对犯罪分子量刑(有学者的观点是检察院在审判中也可以起到量刑的作用,如向法院提及犯罪分子在审讯阶段的表现,以此来影响法官对犯罪分子的刑罚轻重),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量刑主要是通过法官来实现。第二,量刑的对象是犯罪分子,是经过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人。第三,量刑是量刑关系的具体化和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的量化。量刑过程其实就是从法定刑、处断刑具体演变为宣告刑的过程。第四,人民法院量刑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那么在什么条件下才存在量刑的问题呢?1、当某犯罪的法定刑中存在着两种以上可供选择的刑罚时,才有选择刑种的必要。2、存在加重、减轻处罚刑事事由时,就有必要通过对法定刑进行加重、减轻而形成处断刑【2】。3、当存在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酌定从重从轻情节时,法院也必须根据刑法的规定进行裁量。
一、不规范适用量刑的表现
刑罚的本质特征是对被告的财产、资格、自由乃至生命的限制或剥夺,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惩罚措施,因此刑罚权的行使被喻为生杀予夺之权,如果不能规范适当的裁量刑罚,不仅关系到被告人权益是否得到保障,而且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的保障都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存在着一些量刑活动的不规范操作,造成裁判结果有失公正公平的量刑偏差、量刑失衡和刑罚的不相称现象,在实践中的不规范现象主要表现在:
(一)法制上的不统一,这包括空间上的不统一和时间上的不统一。如最高法院98年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授权省级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执行“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盗窃同等数额财产,各地量刑不同,似乎危害性也不同。特别是流窜作案的,可能因其在经济发达地方作案而不构成犯罪,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在时间上,特别是“严打”时期,刑罚大幅度波动是不符合法制要求的,执法必严的“严”并非指严刑峻罚而是要严格依法办事。如83年“严打”时普遍加重刑罚,并将上诉期缩为3天,最后又大批量进行减刑,这在加强法制的同时又破坏了法制。【3】
(二)由于对裁断刑罚适当的标准理解上的分歧,实践中存在量刑轻重失当,即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的现象。具体表现为量刑畸轻畸重,这类现象有的是因为对被告人定罪没有把握好,重罪错定轻罪,或轻罪错定重罪,必然导致罚不当罪;有的是因为对案件的事实、情节、性质,尤其是其中影响量刑的从轻、从重情节存在片面的理解,对刑罚裁断中的自由裁量幅度片面理解,从而导致所判刑罚忽轻忽重。如在对贪污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并处没收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这里对情节的认定往往因为法官的个人理解不同而对处罚的认定就不同,有的贪污几十万,但是因为认赃、交赃好没有重判,有的因为数额并非巨大却因为挥霍而被法官重判。
(三)审判人员在刑罚裁量的方法上规范化程度低,量刑活动存在主观随意性和偶然性。实践中大多数刑事法官依赖自己审判经验决定刑罚的适用,缺少较为科学的定量分析,有的还可能存在情绪化的量刑。对于适用缓刑、管制或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的标准也不够严格统一,有时一味求重忽视轻刑的运用,有时又一味求轻,对性质、情节较重的案件判处缓刑、管制甚至免于处罚,如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许多法官对此适用是较随意的,这些都影响了刑罚应有功能的实现。
(四)由于量刑活动的实践标准缺少连贯性和普遍性,造成量刑活动时空上的不均衡。由于刑事审判队伍不稳定,一线法官较难形成稳定成熟的刑事审判思维方式,因而造成在不同的法院就有不同的量刑价值标准,有的甚至是同一法院前后不同时期或不同审判人员之间也难以保持相对统一的量刑价值标准。
二、不规范量刑的因素
仔细分析会发现影响规范适用量刑主要是以下因素:
(一)立法上的原因。由于我国刑法的制定本着“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因此条文简略,弹性幅度大,抽象、笼统的条文较多,我国又没有判例法,司法解释往往不及时、不具体、不系统,对一案件涉及加重、从重、减轻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主次关系怎么确定,以及数罪并罚中“最高刑之上,总和刑之下”的幅度如何掌握等,均无法律规定。
(二)在认识上,相当一部分人比较注重量刑的合法性,而忽视量刑的合理性,加之我国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审判不以判例,而依照法律”,法官办案无判例可依照,只对照法律,难免量刑不均衡。还有个人情感因素,认识能力,如有的法官过多的考虑案件的“社会形势”,“民愤”,而有的法官考虑较少。谈到此,我们讨论一下理论界争论的这两种情形。(1)关于形势对量刑的影响情况。形势能否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理论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占通说的是量刑应当考虑形势的需要。我们认为,形势与刑罚不无关系,但是它们的联系只体现于法定刑的确立上,而不体现于司法实践的量刑中。刑事司法只能将社会形势作为一个定量看待。如果行为时社会危害程度因形势的发展而呈明显变化,为实现罪刑相协调,必须寻求从立法上调整法定刑这一途径。例如,某犯罪行为在原社会形势中危害程度与三至七年这一法定刑幅度是相应的,如果形势发展表明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加剧,宜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则只能以立法的形式进行调整。我国刑法减轻和加重刑都是有严格限制的。尤其是加重刑只能在几种特定情形下可以适用。减轻刑罚虽可以据刑法59条规定的精神适用,但是法官素质悬殊决定了他们对形势的认识与理解可能大相径庭,从而形成执法上的时间差、地区差等流弊,而且,每遇一案都要考虑同样形势。唯将形势作为一个定量重新确定新形势下的法定刑,方可克服上述弊端。总之,形势是立法或修律时确定法定刑的基础,而不应当作为裁定量刑的情节。(2)关于民愤对适用量刑的影响情况。肯定者认为民愤可以作为裁定量刑的情节。因为民愤体现着犯罪对人民群众既存的价值观念的破坏程度,反映了人民对犯罪的否定评价的严厉程度,内含着人民要求惩罚犯罪以恢复价值的心理平衡的愿望的强度。我们认为以上结论值得商榷,理由如下:①、民愤无非是说明群众对某一犯罪行为或犯罪人的憎恶或愤恨的一种表现于外部的心理状态,而量刑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的否定评价。较为科学的认识应该是民愤虽在多数场合反映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程度,但由于民愤只是一种评价,故不能作为量刑的根据。②、民愤是一个以感情成分表现的公众舆论,与理性的法律有区别的。③、不以民愤为裁定适用量刑情节,并不等于司法机关在适用刑罚时不受民愤的影响,民愤对司法机关适用刑罚的影响表现为两点,一是要求适用刑罚要体现及时性原则,一些恶性案件发生民愤及大,群众要求司法机关及时处理犯罪分子。正如刑法之父贝卡利亚指出的:形式跟随犯罪来得越快,他们之间的间隔越小,刑罚就越公正,越有益处。二是要求司法机关在适用刑罚时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既保证加之于犯罪人的刑罚不可避免性,同时体现社会公正,稳定民众的守法价值观。四是案外人员的人为影响。宪法赋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现实中,各种案外人员的范围很广,其身份和影响力各异,他们会从不同的渠道或以不同的名义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施加一定影响,这些人为因素的作用,无疑会对审判人员规范化量刑产生不恰当的影响。
(三)由于审判人员自身的原因,对刑罚裁量的适当性规范性产生负面影响。刑适用的价值与刑罚权使用者的司法观念、业务素质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长期以来,我们审判人员在刑罚使用指导思想上存在一些不正确的思想观念:(1)重定罪轻量刑,许多审判人员认为审判刑事案件的核心任务是查清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证据确凿,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正确,这是法律适用正确的主要体现,至于被告人的量刑则重视不够,认为只要基本上过得去,重一点轻一点没有多大关系,只要在法定刑幅度内就不好说不是罪刑相适应。(2)一些审判人员的素质对量刑规范化存在一定影响。由于我国的法官行政制度模式,而且对于法官的任职、续职培训不健全不完善,审判人员如果不能自觉的跟踪学习,再被繁忙的审判工作所累,仅凭一点审判经验去审判案件,要求他们树立新的司法理念来考究量刑活动,无疑只能是鹦鹉学舌。如果再遇到某些政治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的审判人员,将决定他人重大命运的刑事审判权运用等闲视之,对被告人裁量刑罚马虎行事,草率武断,更谈不上适用量刑的规范化。(3)宁轻勿重。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重刑止奸、以刑去刑”的思想观念的惯性影响力,使我们的审判人员也往往不能摆脱其影响,尤其表现在接连不断的开展“严打”以及各专项行动,更加重了审判人员对于一些犯罪强调适用重刑,认为重是方法问题,轻是立场问题,有时一审法官会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一审时对被告人判重了,被告人上诉后被从轻改判,就可以免除自己对被告人轻判以及打击不力的嫌疑。而且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刑罚适用往往也是关注是否判轻了,他们认为如果判重了,被告人自然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会监督,因此一般不在抗诉监督的范围内。(4)重国家公权的维护,轻被告人人权保障。我国一直存在强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并重,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要以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对个人的权益相对不够重视的传统,片面强调刑罚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对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和有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的刑法保障功能关注不够,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必然影响审判人员不能够严格按照规范化的量刑标准去考虑裁量刑罚。
(四)案件审判中一些不适当程序的影响。这种情况主要表现为审判人员在个案审判中往往会被一些疑难问题困扰,在无法找出切实可行解决办法的情况下,采取法定程序以外的内部请示或由政法委协调公检法等将矛盾转移的做法,致使量刑规范化受到影响。比如目前有些法条对犯罪构成标准存在一定的概括性与模糊性特点,造成审判人员不敢轻易下判,加上现在的错案追究制度的影响,迫使他们动辄向上请示,而等请示结论下来时,往往形成被告人已经被实际 羁押的现实,结果只好对被告判处一定刑罚来结案,此种做法看似保证案件处理的社会性与法律性相统一的目的,但实际上是以牺牲当事人的权益为代价的,这显然偏离了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三、对正确适用量刑制度的建议
不规范量刑现象的存在,对于刑事审判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相当大的,产生较大的危害,一是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运用不仅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的惩罚功能,对被害人及亲属的安抚功能,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保障功能,而且体现教育和预防功能,即要从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使之通过服刑改造,将来不再犯罪,并使社会上不安定分子感到犯了罪会被判处刑罚,从而受到震慑不敢犯罪。这些目的的实现必须以刑罚运用是合法、公正、合理为前提,如果不能以这样的标准去裁量刑罚,使不该判刑或不该判重型的、无辜被判刑的或被判重型,使得刑罚丧失了合法性、合理性的内涵,被判刑人就会感到冤枉、不公平,根本不会认罪服判更谈不上改造,在实践中不乏这样的案例。二是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司法公正是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也是人民群众的期望。如果刑罚运用不能实现合法、公正、合理的价值标准,就会使人民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也会被一些人利用、将刑罚的不规范运用与司法腐败挂上钩,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损害刑事审判权威的恶劣后果。
针对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审判中出现的有关量刑方面的失衡问题,分析就里我们提出以下对策,以供参考。
(一)修订和完善刑事立法,使其罪与刑、刑与刑相适用和协调。刑事立法规定的是否合理,特别是针对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刑事审判的效果。刑法实施以来,由于各种原因,致使现行刑法的法定刑规定的不合理,如刑法和其他刑事法律之间的法定刑不协调,《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为了加强同经济犯罪斗争而提高了一些经济犯罪的法定刑,规定盗窃罪可以判处死刑,而刑法中与盗窃罪同一条的诈骗罪和抢夺罪的法定刑却未做相应调整,造成了新的法定刑与其他罪的法定刑之间的不协调,在如刑法和其他非刑事法规的刑事罚之间的不协调、相关犯罪的法定刑之间的不协调、过失犯罪与法定刑之间的不协调等,在此不一一列举。刑法所规定某一犯罪的法定刑是否公正合理,主要是看它是否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发挥刑罚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的效果,因此要确定法定刑应遵循的原则;其次,要遵循刑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就每一种犯罪而言,与之对应的刑罚应当与该罪的罪责相适应,必须将各个罪之间的刑与刑相比较衡量罪与刑是否真正相适应,要求此罪的法定刑与彼罪的法定刑之间能相互协调、平衡,有的学者将刑与刑相协调的原则称作刑与刑相适应原则【4】。刑法法定刑的完善首先必须从法定刑的总体结构上进行综合平衡,使各种刑种、刑度的适用上作到布局合理,重刑与轻刑比例协调,体现有宽有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具有多档次量刑幅度的分则条款,应尽可能的详列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等具体情状,以避免由于规定过于简略,使情节轻重的各档次之间的界限不明,出现量刑幅度宽、弹性大的弊病,对具有基本构成、加重构成、特别加重构成或减轻构成的犯罪,其法定刑不仅应当互相衔接,而且可以考虑采取部分重叠的立法方式,这样可以给审判人员一权衡全案的回旋余地,在制定特别刑和有关规定时,应重视他们与刑法典相关犯罪的法定刑之间的协调。
(二)改善对司法工作中的领导,如政法委不再审批具体案件,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和业务能力。党应当对司法工作进行领导是毫无疑问的,但这种领导应当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代替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就刑事审判工作而言,政法委的主要任务是如何组织领导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和打击犯罪,如何为公检法在刑事活动中相互配合、制约提供保障,如何免受外来因素的干扰,而不是审批具体案件,他们的领导要有较高法律素质,活动不能超越法律范围之外。
(三)由权威机关组织汇编量刑判例,制作量刑指导表,用以指导下级法院的量刑活动。长期以来,我国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实行成文法体例而不是判例法体例,判例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公民不具有拘束力,对法官不具有示范作用,实际上上级法院的判例或本院以前所作的判例对审判人员还是具有潜在影响的。司法实践急切的呼唤着有关部门将正确的判例进行收集和整理并公布,以作为办案的参照标准。如将常见的多发的犯罪、量刑界限不易掌握的疑难罪等,组织专家进行收集整理,这样可以大大减少量刑上的各地做法不一的不平衡现象。
(四)改变审判委员会定案的做法,对审判委员会的职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审判委员会应当尊重和保证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分清审委会和合议庭的职责权限,充分相信和依靠审判人员,从而把主精力放到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决定上,让大量的案件通过开庭来裁决结果,改变那种“先判后审”的错误办案方式。此外,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被告有要求审委会成员回避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审委会成员自行回避程序,因为审判委员会是案件的最后裁决者,也是被告的命运决定者,如果审委会成员不实行回避,有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合理性,所以法律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合理性。
(五)理顺政府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政府机关和司法机是地位平等的关系,不能把司法机关看成是比行政机关低一级的机构。为防止行政干预司法,应当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赋予法院相对独立的人事权,使法院在国家规定的编制范围内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录用干部和将不称职的干部调出法院系统,对法院工作人员的 提升或任免要听取法院人员的意见,不能单纯由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决定。保证法院有足够的办案经费,赋予其相对独立的财政权,这样才能从组织上、经济上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创造有利条件。
相信经过立法者、执政者和所有法律工作者的共同努力,我国的量刑制度会有一个好的明天!
注释:
【1】胡学相著《量刑的基本理论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4页
【2】处断刑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原则的有关规定在法定刑的基础上选择的某一具体刑罚。
【3】李富金 《量刑均衡问题初探》 中国法律网
【4】赵秉志 《刑法修改研究综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年版 第168页
参考文献:
1、《刑法学》 贾宇主编 陕西人民出版社 2002年版
2、《现代刑事法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3、《量刑的基本理论研究》 胡学相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4、《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 赵秉志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0年版
5、《量刑情节研究》 武汉大学硕士论文集 1993年印
6、《论量刑情节的适用》 全国硕士论文荟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7、《论犯罪与刑罚》 贝卡利亚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版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年版
9、《量刑情节研究》 喻伟主编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
10、《量刑规范化探索》 杨海峰 中国法律网
11、《量刑建议制度研究》 云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