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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监禁刑适用情况的调研

  发布时间:2012-05-04 11:22:41


    自上个世纪后期起,许多国家在刑罚理念和实践上发生了较大变化,以社区矫正为基础的非监禁刑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逐渐发展起来。目前,世界很多国家在社区中矫正的罪犯人数越来越多,有些国家甚至超过了在监狱中服刑改造的罪犯人数,成为与监禁矫正并列的刑罚执行方式。近年来,我国非监禁刑在适用范围、种类、数量诸方面也有了突出的发展。为了进一步做好非监禁刑工作,结合工作实践做了一些调查研究,现将调研情况综述如下。

    一、非监禁刑的概念及种类

    什么叫非监禁刑?从字面上看,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的不在监狱等羁押场所内关押执行的刑罚措施。从刑罚的适用及执行的角度来定义,可以归纳为非监禁刑是由审判机关决定的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深的初次犯罪被告人在监狱等羁押场所之外适用的各种刑罚方法以及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罪犯适用的各种非监禁性的执行刑罚制度和方法的统称。

    依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国刑罚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于犯罪的外国人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其中作为主刑的管制及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属于非监禁刑。同时,根据我国的刑罚制度,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也属于非监禁刑。

    不同形式的非监禁刑根据其不同含义,在执行过程中也是不同的。管制刑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监禁刑。所谓管制就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罚金刑属附加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指把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法定条件下,暂缓执行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种执行刑罚制度。

    二、适用非监禁刑的优点

    同监禁刑相比,非监禁刑能克服短期监禁刑及监禁刑之弊端,具有诸多优势,各国学者对此论述颇多,概括起来,非监禁刑的优点主要如下:

    (一)可降低刑罚成本、缓解监狱的压力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每个犯罪人个体的刑罚成本在不断提高。犯罪人数量的不断增加,势必会使社会刑罚成本总量增加。而非监禁刑的刑罚成本一般较低,有些还相当低廉。在我国,监禁刑的成本是极高的,国家对监狱系统的财政拨款虽然逐年增加,由1992年的14亿元人民币增加到2001年的108亿元人民币,9年增长了7.7倍,但仍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据统计,我国监狱的在押犯数量1982年为62万人,2002年增加到154万人,20年间增长了近2.5倍,各级政府用于监狱的经费也逐年大幅度增加,2002年全国监狱执法经费支出144亿元,平均关押每个罪犯年费用为9300多元。除了节约刑罚成本之外,非监禁刑还可以缓解监狱爆满带来的压力。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是大量的,特别是那些初次犯罪的少年犯,如果将他们判处非监禁刑,而不是将他们收监,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缓监狱方面的压力。因此,非监禁刑也是根本解决监狱爆满的方式之一。

    (二)可以避免监禁刑的易感染性,提高改造效果

    对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能够避免犯罪人在监狱里交叉感染和社会对监禁的过分迷信。有些初犯经过一段时间的关押,人身危险性却有增无减,尤其是一些青少年犯罪人,更容易受到传染。而非监禁刑的形式,可以使犯罪人避免受交叉感染的影响,因为非监禁刑不必在监狱内执行,因此也就不存在同监舍的罪犯相互传授犯罪技术、教唆犯罪方法和各种犯罪手段之间的相互影响的可能性。此外,非监禁刑也有助于促进犯罪人的社会责任感和公民觉悟的提高,使他们在与社会的交往中,逐渐学会做人、处世。当非监禁刑完毕时,能很快地自然地融入社会,完成其人格重新社会化的过程,有效地减少重新犯罪。

    (三)可以避免监禁刑的封闭性,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

    监禁矫正的目的主要在于让犯罪人能受到教育改造,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重返社会。但是,监狱的封闭性却使犯罪人远离社会,信息闭塞,观念落伍,结果是造成犯罪人越来越不适应社会。而且,当今社会是一个日新月异的世界,犯罪人出狱后突然进入与监狱生活完全不同的全新的社会,更难适应社会生活。一旦帮教、就业安置等后续工作跟不上,往往会重蹈覆辙,走向重新犯罪的道路。而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人,可以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中接受教育、学习和改造,其家庭生活和工作不会因服刑而受到显著影响。犯罪人也不必脱离社会,因而也不会受到因脱离社会而社会的发展变化日新月异的影响,也不至于不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变化。因此非监禁刑的方式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四)可以赔偿被害人损失、支持家庭

    被判非监禁刑的犯罪人如果在社区服刑,他们可以继续工作,这一方面可以提高他们复归社会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用其收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果把犯罪人关进监狱,势必要花纳税人的钱。如果犯罪人在社区服刑,他们在工作中可以缴税,支持家庭,整个社会纳税人的经济负担会减轻,社会福利资金就能够节省下来。

    (五)可以更好保护犯罪人基本人权,促进社会和谐。

    自上个世纪以来,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人权保障越来越为世界各国所重视。刑罚趋缓趋轻、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对犯罪人处遇的研究已经成为当今刑罚发展的一个总的趋势。而非监禁刑对犯罪人采取非监禁性处罚的方式,更有利于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基本人权。

    三、非监禁刑的适用情况及效果

    大庆市两级法院2004年至2007年共办理各类刑事案件10007件,适用非监禁刑986件,占0.98%,其中轻伤案件352件,占35.7 %;交通肇事案件253件,占25.7 %;盗窃案件251件,占25.6 %;其它案件占13%。其中适用缓刑的901件,占适用非监禁刑总数的91.4 %。异地被告人的案件共92件,占0.93%。被处以非监禁刑的罪犯无一人重新犯罪,无一件上访案件。从近四年的情况看,非监禁刑的适用出现了“三低两无”的特点:

    (一)适用非监禁刑比例非常低。据统计,四年来只有986件案件适用了非监禁刑,占总数的%。这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我国的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现实阻碍非监禁刑的适用。据统计,2000年以来,每年我市刑事立案数保持在1万多起。正是这种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状况,使得刑罚不能很快轻缓下来。而犯罪率居高不下,又使人们特别寄望于刑罚的效果,尤其是一般预防威慑的效果,幻想用较重的刑罚来威慑那些社会上潜在的犯罪人,并对那些已然犯罪人给予严厉的惩罚,使之不敢再犯。这种状况的存在,使得对非监禁刑的适用非常谨慎,甚至一度出现了缓刑率、假释率极低的情况。

    2、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导致轻视非监禁刑的观念。中国封建制社会特别重视刑罚,实行轻罪重判,以期以刑去刑,以杀去杀,滥肆镇压农民的反封建斗争,以维护高度中央集权的封建统治。在这根深蒂固的重刑主义影响下,在我国主刑体系中,生命刑力度最大,其次是监禁刑,最后是非监禁刑。重视监禁刑而轻视非监禁刑,甚至弃非监禁刑而不用,提高了刑罚适用的最低刑。立法上虽仍以非监禁刑为刑罚主刑的最低刑,然而司法实践中的最低刑已成为监禁刑。应当适用非监禁刑的犯罪而代之监禁刑,应当适用轻的监禁刑的犯罪代之以重的监禁刑。因此导致非监禁刑适用少之又少。

    3、民众传统观念及社会舆论掣肘着非监禁刑的发展。在我国目前法治还不是十分健全的情况下,社会舆论似乎无时不刻不在对司法起着一定的导向作用。而且,司法系统、执法系统似乎也特别关注社会舆论。如果哪一个案子被媒体宣传了,引起了广大民众的议论与关注,那么,该案的结果就会特别谨慎,有时甚至会顺应“民意”。

    对于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中国民众传统的观念就是让那些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报应,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刘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就是一个例证。在一审判决中,刘涌被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死缓,但二审的改判引起了公众的极大愤怒。当一些专家学者们对二审的改判持肯定性意见,认为是中国的法治开始注重人权、注重程序正义的时候,公众更加愤怒了。刑法学专家、北大陈兴良教授在刘涌二审改判评论时指出:刑法不仅应该保护普通公民的人权,也应保护犯罪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在刑事法学界无可厚非,甚至是最基础的理论观点,却遭到了网友的猛烈抨击,甚至煽动北大学生不要听陈兴良教授的课。这一系列的现象无不表现出在中国有很大一部分公众将死刑看做是为了正义。由于民愤激昂,在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下,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再审程序。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提审普通刑事案件,刘涌终于被判死刑并立即执行,实现了广大民众内心的实体上的正义。可见社会舆论在我国的作用之大。因此也使非监禁刑的适用慎之又慎。

    (二)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比例较低。从四年来的情况,异地被告人的案件共6122件,而适用非监禁刑的只有92件。

    1、从实践情况中,不难发现大多数适用非监禁刑的犯罪人,都将付出一定的经济代价,比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之得到一定的谅解或缴纳法定的大额罚金等,同时犯罪的外地人大多是来大庆打工人员,由于他们经济条件有限,不能给予被害人赔偿,所以适用非监禁刑不能有效的化解矛盾,只有通过监禁刑来归避矛盾。

    2、对异地人处以非监禁刑,得不到有效的监管。适用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的犯罪分子在社会上接受监督改造,对于异地籍被告人而言,在犯罪地通常没有固定居所,没有稳定的工作单位,家人也不在犯罪地居住。因此,异地籍被告人不具备家庭环境、工作单位等监管条件。如果移交给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执行,法院不仅要与犯罪地公安机关联系,还要与犯罪分子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联系,而实践中犯罪分子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往往不愿意承担监管责任,即使同意监管,事实上也难以有效担负起监管责任。

    (三)实行非监禁刑的种类与法定非监禁刑种类比例低。从四年来的统计来,以适用缓刑这一种非监禁刑为主,而其他种类非监禁刑实行较少。

    从统计中我们容易比较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重视对缓刑非监禁措施的适用而轻视适用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在司法实践中缓刑非监禁措施的适用率比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高,而且相差比例也较大。这说明首先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不重视对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种的适用。一些依法应当适用管制的,判处了其他刑罚,或者以劳动教养代替管制。罪犯依法该判管制,因嫌轻而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是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的,认为管制轻于劳动教养,或者判管制不如送劳动教养,也是不对的。其次我国刑法对于管制和单处罚金规定的较少,适用的局限性很大,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忽视或轻视管制、单处罚金等刑种作用的现象。

    (四)适用非监禁刑后无重新犯罪、无上访案件。从大庆市两级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反馈结果看,四年来无一起重新犯罪的记录,无一起上访案件发生。

    从实践情况来看,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效果普遍较好。一些涉及民事赔偿的易上访案件适用非监禁刑后,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都比较满意。 被告人为了争取适用非监禁刑,对民事赔偿积极主动,千方百计筹集赔偿款,争取被害人的谅解。由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一定程度的谅解,双方的矛盾得以化解,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如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王某系邻居,双方土地纠纷持续十多年,经多方多次调解未果。2005年7月23日两家再次发生争斗,被告人一怒之下用铁棍将两个被害人打成轻伤(李某肋骨骨折、王某鼻骨骨折)。案发后,经镇、村及公安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矛盾有进一步激化的趋势,于是被告人被逮捕。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承办法官主动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被告人家属取得联系,并向处理过本案的有关人员了解案件以外的情况,释明法律规定,分析利害关系,最终促使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使两家十多年的恩怨得以当庭化解。据了解,两家现在已能够和睦相处,至今未发生新的纠纷。

    四、非监禁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非监禁刑种类不同,其内涵也不同,因此存在问题的差异性很大,需逐一论述。

    (一)管制的执行没有专门人员或组织负责。尽管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管制,但基层公安机关由于人员少,任务重,不可能抽出专门的警力去负责对管制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指定专门的单位或组织负责,实际上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也徒有形式,况且许多地方没有专门组强织,实际上也不可能成立专门的监督改造小组。因此有的地方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实际上是处于失控状态。

    (二)罚金刑的使用范围不广、地位不高。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可以使用罚金刑的条款有139条,所占刑法分则总数的比例为39.7%,远少于其他国家的罚金刑比例。如印度、泰国、巴西、德国、瑞士等国家可以使用罚金刑的条文占分则条文总数的比例都在55%以上,最大的达到了89.5%。 同时《刑法》将罚金刑规定为附加刑,与其在刑罚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不相称。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和使用方法不能适应惩罚犯罪的客观需要。以前剥夺政治权利被作为一种对敌斗争的武器,其内容多是从政治方面的考虑,在阶级斗争已不是社会主要矛盾的现阶段,打击普通刑事犯罪才是刑法的现实需要。因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已不合时宜,加之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有多项,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和针对性。

    (四)立法对使用缓刑的实质条件规定得过于原则、抽象,难以把握。《刑法》第72条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于对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缺乏统一的、明确的规定,不同的法官对具有同样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的犯罪人是否会再次危害社会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使缓刑在应用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五)缓刑考察机构的规定不科学,职责不明确。我国刑法规定公安机关是缓刑的执行机关。目前,公安机关担负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重任,而且基层警力往往比较薄弱,难以抽出专门的警力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因此,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考察往往流于形式。此外公安机关如何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如何予以配合,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影响到考察措施的实际落实和考察的实际效果。

    (六)假释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规定不合理。《刑法》规定,假释案件的审理、裁定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使,不利于及时、有效地运用假释手段,既不科学又流于形式。假释的依据主要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罪和改造表现,而这些情况只有监狱机关才真正了解和掌握。因此,法院审理假释案件只凭执行机关的书面材料,流于形式,不利于及时、准确地作出裁定。

    同时《刑法》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对假释犯的监督管理,但公安机关自身任务重、警力紧张,难以抽出专门人员和精力负责这项事务,往往造成了假释犯的监督管理流于形式。

    (七)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过严。《刑法》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仅限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类罪犯,除此以外的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不管病情多么严重,甚至有死亡危险的,也不能适用,违背了人道主义精神。

    五、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

    (一)树立正确适用非监禁刑观念,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

    人民法院应该与时俱进,解放思想,树立正确的观念,严格依照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切实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宽严相济”方针,在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充分适用非监禁刑,并注意适用非监禁刑罪犯的数量与辖区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规模相适应。正确处理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刑事犯罪和适用非监禁刑的关系。在依法适用非监禁刑,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同时,要继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盗窃等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二)建立专门管理机构,实行依法有效监管。

    1997年《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公安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公安机关根本没有精力和力量来对缓刑犯进行考察和监督。 “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也就是说犯罪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并不是缓刑执行的主体,因此就可能应付了事,使缓刑犯往往处于无人监督考察的状态,达不到缓刑所要达到的效果。基于此,建议在我国建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管理机构或缓刑机构,由专门的缓刑官员来负责缓刑犯的执行,并与社区矫正相结合,形成高效的缓刑执行体制。专门的缓刑机构要与审判机关建立与维持经常性的联系,以确保缓刑的执行。对在缓刑期间内违反缓刑条件的缓刑犯的缓刑,应及时与审判机关联系,以变更缓刑的执行,从而防卫社会并维护法律的尊严。同时,专门的缓刑监督机构同社区矫正模式相结合,对被判缓刑的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和有效的监督,使其能够在缓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识到自己对被害人的伤害,真正地在缓刑期满后能重返社会,成为社会合格的一员。

    (三)健全完善相关法律,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1、社区矫正应尽快立法。对于社区矫正,在我国尽快立法,确定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实施机构,明确矫正工作者的权力与责任,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程序,明确矫正对象的义务与权利保护、明确社区矫正对象、明确社区矫正刑的执行机关、明确社区矫正期限、明确社区矫正的工作场所、工作种类等。只有制定社区矫正法,才能使社区矫正在试点实践的基础上,成为矫正罪犯的与监禁刑并列的主要刑罚执行方式之一,实现刑罚效益与使罪犯重返社会的刑罚理念。在我国《刑法》中明确将“社区服务刑”规定为主刑或附加刑,将社区服务刑纳入刑罚体系,规定作为主刑,对判处管制、拘役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尤其是初犯、偶犯的,可以以社区服务刑替代。对待未成年人犯罪,被判管制、拘役、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以社区服务刑替代。对待未成年人犯罪,被判管制、拘投、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以社区服务刑替代。

    2、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提升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经济本身的负效应,导致财产犯罪、贪利犯罪增加,犯罪类型向经济型、财产型发展,这些犯罪主要以攫取金钱、财产为主要目的。此外,偷税、漏税等税法犯罪也在不断增加。对这些以获取经济利益的犯罪适用罚金刑,让他们不但失去所获利益,而且还要受到作为主刑的罚金刑处罚,承担刑事责任,所取得的惩戒效果和教育效果可能会更好。因此,将罚金刑的地位提升到主刑的位置,对抑制这类犯罪而言,会取得更好的效果。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不仅对经济犯罪适用罚金刑,对其他犯罪也应适用罚金刑。首先,对轻微的非经济性犯罪独立适用作为主刑的罚金刑,既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又可以节约国家的资源,同时对轻微犯罪人经济上的惩戒也可以起到惩罚、教育作用。但是如果罚金刑仅仅是附加刑,就失去了这样的功能。其次,对严重的犯罪也可附加适用罚金刑。在对严重的犯罪适用其他主刑时,附加适用罚金刑,使犯罪人接受惩罚的同时也感受到失去金钱、财物的痛苦,起到更好的惩戒、教育作用,同时也可以对犯罪人罚金的收入补偿被害人,并适当补偿国家为惩戒犯罪所付出的代价。

    3、完善缓刑的相关条件。对我国现行《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的实质性条件进行完善,即对“悔罪表现”予以进一步的明晰化,以便于司法操作。例如,按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积极退赃、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等,都可视为悔罪的具体表现。我国现行《刑法》第75条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规定了四项行为规范,但这些均属必要的标准条件,而没有裁量性的附加条件的规定。而且这些标准规定过于概括,既不易于考察,也缺乏针对性。所以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立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将缓刑犯的行为规范区分为标准条件和附加条件两部分,并且补充、完善其具体内容,以提高司法适用的灵活性,同时便于考察机关有效监督。建议增加对缓刑犯管束的某些禁止性规定,如在一定条件下禁止其出入特定场所或与特定人员来往,以减少犯罪诱发因素;同时可增设一些作为形式的义务性规范,如向受害人道歉、赔偿受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参加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积极承担家庭抚养费用,等等。

    英国学者约翰.洛克曾指出:“处罚每一种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警戒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刑罚的目的不是要摧残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再重蹈覆辙。”非监禁刑是国家通过动用刑罚自身最小的成本,获得对罪犯的应有的惩罚和教育矫正使其不再犯罪的最佳的效果。现阶段我国的非监禁刑制度还需完善,非监禁刑的适用还需进一步规范,这都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不断地探索,来更好的实现减少犯罪和预防犯罪这一刑罚目的,为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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