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渎职犯罪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而且渎职犯罪表现出群体化、家族化等新的特点。渎职犯罪还存在轻刑化等问题,渎职犯罪呈现出的态势和特点,给渎职犯罪案件的查处和审判都造成了很大的难度,在开展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和审判工作过程中,往往会遭遇到“三难”即“发现线索难、查证立案难、依法处理难”。针对渎职案件查处和审判难的问题,笔者进行了调查、研究,并就此应采取的对策提出意见和建议,仅供参考。
一、本院审理渎职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我院自建院以来,仅受理渎职犯罪案件一件,即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大庆炼化公司机动设备处项目科副科长,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9-52-5-102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某从2003年6月至今在大庆炼化公司机动设备处仪表专业任副科长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美国ASCO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大庆科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科瑞博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美国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13 000元。案发后,孙伟军将所获赃款全部返还司法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伟军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7号解释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孙伟军所在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孙伟军是该公司任用的一般工作人员,不是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孙伟军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主体资格,不能以受贿罪论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伟军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伟军有部分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被告人孙伟军交待的是同种类型的犯罪,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伟军在归案后能积极返赃,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伟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全国渎职犯罪的基本情况
(一)据最高检渎职侵权检察厅披露,2006年因矿难等重大责任事故,检察机关以“渎职”罪名立案侦查并起诉了629名官员。就其中已经做出判决的那部分来看,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比例高达95.6%。媒体将此称为“渎职犯罪轻刑化趋势”。其实,每100个被控渎职者,真正进监狱的不到5个,这哪里还叫“趋势”,简直就是“大赦”了啊!要说趋势的话,恐怕早就有了。去年7月,《检察日报•廉政周刊》便已报道说,2003年至2005年,全国共有33519名职务犯罪被告人被宣告缓刑,职务犯罪案件的年均缓刑率为51.5%,明显高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19.74%的年均缓刑率。
(二)对于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在我国也十分严重,社会公众特别是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对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以及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知程度还不够高,相当多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被忽视、被容忍、被“谅解”。其实,这样的解释并不贴切,更没有一针见血,甚至为了不至于得罪领导干部而把社会公众抬出来受过,这是有失公允的。事实上,在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由群众举报立案的案件都在三分之二以上,有的甚至高达98%。在我看来,即使是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也并非认识不到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惩治渎职侵权渎职犯罪的必要性。如果说一个领导干部认识不到一起矿难中失去数十条乃至上百条鲜活生命的严重危害性,这有谁会相信呢?关键问题是,在一些领导干部那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许多“资本”可以抵罪,免去党内职务可以作为承担责任的方式,免去行政职务也可以作为承担责任的方式,降级降职、警告记过都可以消解本该承担的刑事责任。总之,在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时,总能通过纪律的和行政的处分全部或部分代替法律上的追究,如此这般地一折抵,上升到法律层面的责任就已经很轻了。这才是渎职犯罪轻刑化的真正原因所在。
(三)非物质性损失缺乏立案标准不好把握。涉林渎职犯罪案件中滥用职权犯罪和玩忽职守犯罪所造成的重大损失包括有形的物质性损失和无形的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可以用数额来确定,非物质损失则不能用数额、数量来测定,如犯罪造成恶劣的政治、社会影响。所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信誉和形象,或者引起群众严重不满,影响一定地区的社会稳定等。司法实践中,一般把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之外的其他危害后果统归到损害国家声誉和造成社会影响方面或者笼统称为政治影响,至于什么情况属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一般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把握。由于《立案标准》中对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恶劣政治、社会影响的情形没有予以具体化,需要执法人员依据法理来裁量。由于认识上的不同,使侦、诉、审三方容易产生意见分歧,不利于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
三、对渎职犯罪案件的意见和建议
为了公正执法、打击涉及渎职犯罪,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仅供参考。
(一)坚持“五法”,开辟案源。开辟案源是加强渎职侵权犯罪查处工作的关键,解决如何开辟案源的问题是关键中的关键。只有保证了案源才谈得上办好案件,可以说案源是侦查工作的生命线。根据现在社会发展的状况,渎职侵权犯罪并没有减少,所谓的“无案可办”只是我们还没有发现掌握案件线索而已,并非没有案件发生。其实大多数渎职侵权犯罪属于结果犯,事后型表面化,发案领域广,可暴露的程度高。根据这一规律,我们在开辟案源的工作方面,除了要坚持做好宣传,扩大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影响,以激发人民群众的举报热情,并协调内外关系,保证信息互用和线索移交渠道畅通,从而在开辟案源之外,我们必须强化“主动出击意识”,可以尝试如下几种方法:(1)情报收集法。 (2)信息筛选法。 (3)案例借鉴法。 (4)热点跟踪法。(5)媒体监督法。
(二)法检两院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增加非物质性损失类型的渎职案件的立案标准,在立案标准中应当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中的滥伐林木行为从数量上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使立案标准更加完备。
(三)两高应就渎职犯罪轻刑化的问题制定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规范性意见,使审理渎职犯罪案件能有法可依,不致造成全国各级法院在适用法律、掌握量刑上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时也更容易受到外界的干预,造成轻刑化。
总之,要加强侦、诉、审三方的沟通协调,既要打击渎职犯罪又要确保公正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