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日新月异的发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经济纠纷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然而,一个更为引人深思、迫在眉睫的司法难题也随之浮出水面——“执行难”已成为困扰司法进步的一大顽疾,成为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重大问题。针对这一法院工作面临的新挑战,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的重大创新举措,受到了各级法院的高度重视,并得到了积极实践。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议》,正式将建立执行威慑机制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使我国构建执行威慑机制有了法律依据,有力地推动了执行威慑机制各项工作的全面提速和健康发展。
一、执行威慑机制的特征
执行威慑机制作为一项意在解决“执行难”的创新制度,各级法院在积极实践的同时,也在对执行威慑机制的理论进行研究。但由于该制度处于创建和探索阶段,因此,理论上对执行威慑机制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执行威慑机制就是通过对被执行人各种信息的共享,增加被执行人责任,提高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成本和制裁力度,增强对未被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威慑力,以促使其自觉履行债务、形成良好社会信用体系,最终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的一种运行机制。
执行威慑机制作为一种针对解决“执行难”的创新机制,与传统执行体制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一)建立良好有序的社会信用体系,实现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是执行威慑机制的最终目标。目前,强制执行是实现法院生效裁判的有效方式,但它绝非正常方式。法治社会的正常状态是生效裁判被自动履行;法治社会理想状态是债务人对债务的自动履行,而不是经过司法途径后的被动履行生效裁判。如果说强制执行是实现正常状态的工具,那么执行威慑机制就是实现理想状态的有效途径。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的目的不在于对被执行人的制裁和限制,威慑仅仅是促进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的手段,而规范交易行为,建立良好有序的社会信用体系,最终实现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才是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的最终目标。
(二)威慑力是执行威慑机制的核心内容。执行威慑机制通过威慑力对债务人产生威慑效应,从而促使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这种威慑效应体现在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事前的审慎选择效应。威慑效应使当事人必须在进行全面的利益分析和衡量后,再选择是否签订合约、是否进行司法诉讼以及是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等。第二阶段是事中的利益损失效应。当事人一旦选择了拒绝履行债务,那么威慑效应就将发挥作用,其利益损失将直接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程序的推进不断地扩大。第三阶段是事后的声誉损毁效应。即使在被强制履行债务之后,威慑的事后效应也将非常深远,将会长期的、难以挽回的对其声誉和信用造成损毁。
(三)信息共享是执行威慑机制发挥效果的根本途径。曾经,由于电子技术、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的限制,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甚至抗拒执行的情况只有申请执行人和执行干警知道,其他社会成员均难以知晓,故其生活和经济活动仍然可以正常地开展,甚至还可以继续招摇撞骗。执行威慑机制抓住了信息共享这个关键,通过搭建信息共享平台来实现威慑力的发挥。信息共享的途径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在国家执行威慑机制中主要承载信息的采集。信息采集是一切工作的基础,没有全面、准确、及时的执行案件信息数据,其他都无从谈起。二是与各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共享的数据交换系统。它是执行威慑机制发挥威慑作用的重要途径。各种国家权力形成合力,对被执行人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进行限制和制裁,被执行人的利益将会受到直接的损害,这是一种现实的威慑。三是全国法院执行威慑信息网。通过专门的网站集中将执行案件的信息面向社会公开,对被执行人的声誉进行负面影响,这是一种期待的威慑,这种威慑将更加长远和广泛,对被执行人将更具威慑力。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数据交换系统、执行威慑信息网三者必须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才能让威慑的信息传递到不同的受众,对债务人形成强有力的社会信用压力,从而充分实现执行威慑机制的威慑作用。
(四)对人执行和间接执行是执行威慑机制作为一种创新机制的重要标志。强制执行依执行方法可分为直接执行和间接执行,直接执行是指执行机关通过强制执行直接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执行方式。例如对债务人财产实施查封、拍卖,以其价金清偿债权人的金钱债权,或为满足物的交付请求权,直接将物取交债权人。间接执行是指执行机关通过对债务人的限制或惩罚,迫使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例如拘留债务人或处以滞纳金。以往,我国的强制执行都是以对物执行、直接执行为原则,然而执行威慑机制则是一种对人执行的机制,通过对被执行人信息的共享,使执行威慑机制的威慑力发挥作用,促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裁判。其对人执行的特点决定了它同时是间接执行机制。执行威慑机制通过其带给对被执行人的种种不利益,使被执行人为了维护自己利益的需要,自行履行义务。
(五)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是执行威慑机制的唯一作用对象。强制执行制度本来就不是针对确无履行能力者的制度。现行强制执行制度的作用对象是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通过强制手段,对其财产进行扣押、冻结、拍卖,以最终达到实现生效裁判的目的。执行威慑机制也是这样的制度。对于没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无论怎样对其施加威慑,都不过是从石头里挤油,徒然浪费司法资源。更深层次上讲,这也不符合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由于条件所限,即使社会不能给予穷人实际的救济和福利,也要给予其精神上的同情和抚慰,而不是给予制裁和恐吓。强制执行制度本是一把双刃剑,其威慑力越大,建设性和破坏性也就越强。因此,作为创新机制的执行威慑机制就更应该明确其作用对象,只对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发挥作用,确保不误伤确无履行能力的债务人,从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六)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问题是执行威慑机制的直接目的。执行威慑机制是内外兼修、标本兼治解决“执行难”的制度。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运行,加强法院内部的监督与管理,从而切实解决造成“执行难”问题的法院监督管理因素。通过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构建,增强对被执行人的制裁与限制力度,促使其自动履行债务,从而根本解决造成“执行难”问题的各种外部因素。通过加强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之间的信息共享与权力协作,对被执行人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予以限制和制约;通过加强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互动,被执行人的社会声誉和社会活动将受到严重影响,挤压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的生活空间。此时,被执行人阻碍执行而采取各种手段将没有意义,执行难问题将自动化解。由此可见,执行威慑机制的运转本身就是社会信用机制的高效运行,执行威慑机制不仅把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这个标解决了,同时还把社会信用缺失这个本也根治了,确有内外兼修、标本兼治之功效。
二、构建执行威慑机制的背景
当前,执行威慑机制尚未完全建立起来,仍属于试运行阶段。在此阶段,一些问题也随之暴露出来,特别是在构建执行威慑机制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障碍。这些问题毫无疑问会削弱执行威慑机制作用的发挥,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会使该制度形同虚置,因此,应引起相关部门和人群的高度重视,并在今后的工作中逐步予以解决:
(一)法律依据问题。执行威慑机制作为一种法律机制,其作用在于解决法院的“执行难”问题,进而构建良好有序的社会信用体系。作为人为构建的一种运行机制,它所面临的是法律和社会的检验,从现有法律的角度来看,它存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都具有争议。近年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执行方面的司法解释,但都不够系统和完善,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往往找不到对应的法律规定和处理依据。特别是现行法律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不一致,致使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应发挥的功能大打折扣。所以执行威慑机制的“有法可依”是目前我们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把执行威慑机制纳入法治的运行轨道已迫在眉睫。
(二)人权保障和部门协作问题。在构建和实施执行威慑机制的过程中,公权和私权的冲突不可避免,在执行威慑机制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执行权很可能会被滥用。同时,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被执行人,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对其进行曝光,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是否属于对当事人人格或者名誉的侵犯。尤其是个人信息数据,在何种程度上以何种方式进行公开,公开到什么程度,可利用到什么程度,一定要有国家立法机关的明确立法才可以操作,否则的话,这些公权行为在某种程度上都会触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因此,执行威慑机制真正有效地运行,还需配套的强制执行法的明确规定和执行救济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执行威慑机制的良性运行一般需要行政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的协助,然而各部门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法院请求协助的工作,要么不配合,要么消极配合,法院却对此无能为力。因此,完善与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各部门的协助积极性已势在必行。
(三)适用范围的问题。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作为执行威慑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有效适用的地域范围主要是城市地区,对象范围主要是工商企业及其业主,对广大农村地区的农民基本是不适用或者很难发挥作用。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经济体制已经完成了由单纯的种植业向农林牧副全面发展的转型,涉农案件数量快速增长,占执行案件总数的很大部分,如果不解决这一问题,执行威慑机制的总体功能发挥以及“执行难”问题的解决都必然受到影响。
(四)基层法院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的条件问题。目前,执行案件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作为执行威慑机制有效运行的基础,在基层法院还没有完全建立。基层法院的执行局负责全国绝大多数执行案件的执行工作,是执行威慑机制发挥作用的最有效空间。但是由于基层法院执行局的人员少、经费紧张等原因,无法抽出专门的人员和资金投入到执行案件网络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中,这必然阻碍执行威慑机制的成功构建和有效运行。
(五)法院独立性不足严重影响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各级法院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确定,法院的财政与地方政府财政融为一体。名为一府两院,实际上是一个政府下设的两院,因此,这种权力机制上的隶属和依附关系,使得地方法院无力抗衡地方党政官员的干预,依法办案也就成了依领导意图办案,地方法院便会更多地倾向于保护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去实施法律。
三、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的几点构想
执行威慑机制作为一种拥有社会合力支撑的新的工作机制,与以往法院单兵作战的执行方式相比,其优势显而易见。同时,依靠社会力量化解执行难题,也是今后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个发展方向。但其作为一种新的工作机制,在实践中还有许多缺欠,要想充分发挥这一机制的优势,立法机关、人民法院以及社会相关部门仍需做出进一步的探索和努力。
(一)立法机关应制定《强制执行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法律依据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陆续出台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但这些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对于执行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这就造成了执行工作在许多环节上无法可依,同时也容易出现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适用不统一的现象。因此,立法机关应当出台一部系统规范的《强制执行法》,将三大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的规定融为一体,对执行工作的原则、执行机构的设置、执行方式方法以及拒不执行的法律责任、处罚程序以法律形式加以固定,形成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结构比较合理、内容比较完整的执行法典,为执行工作提供完善的法律依据。
(二)扩大执行威慑机制的适用范围,使其在更广阔的领域发挥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经济活动空间也在不断地扩展。为了更好地发挥执行威慑机制的作用,应该加强协作执行机制的建设,更好的实现法院与各部门之间的联动和合作。同时,将这种联动与合作从城市扩展到农村,最终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执行威慑机制,实现更大范围的资源共享,不给被执行人以可乘之机,真正起到威慑的作用。自最高院提出建立执行威慑机制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已经逐步开展了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工作。今后,应进一步利用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平台,积极与相关部门进行广泛联系与合作,不断扩展执行威慑机制的辐射范围,使之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三)加强法治宣传力度,营造有利的社会舆论氛围。当前群众的法律意识不高,守法观念淡薄,对此应加大法制宣传力度,通过各种宣传途径介绍法院执行工作,宣传执行威慑机制的性质和特点,以及暴力抗拒执行等严重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例,使群众理解和信任法院执行工作、协助法院工作,形成了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实现全社会的和谐共建。
(四)建立向社会开放的执行案件信息查询网站。将执行案件信息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网页向社会开放查询,目的在于通过网站这种既便于查询又便于更新的载体,有选择的将一些不按期履行债务的执行案件情况向社会公布,对被执行人造成心理上的威慑,迫使其因担心被曝光而在执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这一措施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应对进入网站的执行案件信息进行严格控制,最有效的方式就是依托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的案件统计数据自动生成。
(五)加强执行法官队伍建设,从整体上提高司法能力。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司法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影响到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院工作的认可。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显得越来越重要的同时,必须加强执行法官的司法能力建设,注重培养其把握大局、服务发展的能力,正确运用法律的能力,善于控制处理复杂局面的能力以及廉洁奉公、拒腐防变的能力,保证执行法官更好地行使司法权力,保证裁决结果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总之,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是司法专业化发展的要求,借鉴了成功的司法经验,是符合司法发展自身规律而做出的正确选择。执行威慑机制作为一种创新机制,在实践中还需要各级法院和各地执行人员不断探索、创新、发展和完善。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一项重要手段,各部门理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互相配合,密切配合,共同努力,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社会诚信体系和法治环境。
主要参考资料
(1) 胡志超《执行威慑机制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4
(2) 胡志超《论执行威慑机制》,载《法律教育网》2005、1、10
(3)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试论执行威慑机制的特点》载《中国法院网》2009、1、9
(4) 黄年《执行威慑机制建设亟待民诉法修改提供法律依据》载《中国法院网》2007、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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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刘顺斌《试论执行威慑机制之构建》,载《中国法院网》2005、11、14
(8) 李明亮《人民法院执行威慑机制构建初探》载《中国法院网》200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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