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原则是哪个行政机关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就以哪个行政机关为被告。这里需注意:
行政争议经过行政复议的,如果复议机关复议后将原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改变的,就不能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而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侵权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应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应以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应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法律法规对派出机构有授权的除外,因此时派出机构应对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自负其责。
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以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作被告;须非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将其列为第三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有被告资格,其确认原则是,行政机关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能,则可为被告;不能,则应以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实践中,可采取以下方法予以确认:
通过行政机关的名称来确认,一般区县级以上的行政机关均可独立为行政行为,其名称多为某某局。而以“所”命名的,如房管所、工商所、公安派出所等行政机构多数不能独立为行政行为,除非法律法规对其有授权。
查看相应的法律法规,看该行政机构是否有执法主体资格,例如属治安管理方面的,就查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
向有关部门咨询,如相应的行政机关、法律咨询机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