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月22日,杨某随家人到亲戚家吃年夜饭,当晚8点左右,一亲戚拿出准备好的组合烟花进行燃放。烟花燃放结束二十分钟后,杨某与亲戚前去查看,清理燃放的烟花。正当杨某拿起烟花盒时,突然一个烟花从纸盒中冲上来,冲到杨某脸上,并在其脸上爆炸。事故发生后,杨某立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急救治疗。经诊断,杨某所受伤为:左眼球破裂、右眼球角膜烧伤、双眼球化学烧伤、颜面部挫裂伤,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杨某康复出院。出院后杨某找到销售烟花的爆竹公司请求赔偿。该公司老板却说:“我们的销售点只是销售烟花爆竹,而且有销售烟花爆竹许可证,再说这烟花不是我们生产的,质量问题应该找生产者而不是我们销售者。”杨某无奈之下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8498.5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销售者依法申请追加生产厂家作为共同被告。
【分歧】
本案中,销售者称自己没有责任的说法是否正确?庭审中,销售者申请追加生产厂家作为共同被告是否应当裁定准许。
第一种意见,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烟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申请追加生产厂家,法院应该追加生产厂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二种意见,本案不应追加生产厂家为共同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产品质量问题提起侵权之诉的,受害者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三种意见,本案应该把生产厂家列为第三人,而不是共同被告。由于法律赋予原告选择确定被告的诉讼权利,那么诉谁、不诉谁应当尊重原告的意见。对于被告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却属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了的当事人,应当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原告并征求其意见。原告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原告不同意的,如果却是本案的共同责任人,可以借鉴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评析】
笔者认为赞成第二种观点,本案不应追加生产者作为共同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按照此规定,受害者既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这是受害者的选择权,受害者可以向自己“最近”的请求权行使。本案中,杨某就行使了自己的选择权,依法向法院申请判决销售者赔偿其相应的损失。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