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田某与第三人刘某同是干建筑活计的人,第三人刘某与被告何某居住一村。2013年7月,被告何某将承包的某厂整铺大理石地面工程交给第三人刘某施工建设。由于施工面积较大,第三人刘某干不过来,于是找来原告田某参与工程施工。后经合计,原告田某共整铺大理石路面2768方,被告何某向原告田某支付整铺大理石地面的劳动报酬33900元。但由于原告田某与被告何某之间建立雇佣关系是通过第三人刘某介绍,双方未当面交流工程施工的单价,因此,双方因工程单价产生争议。原告田某主张在其考察该工程时第三人刘某介绍被告何某支付该工程的单价是每方14元,并提供与其一起参与建设的2名施工人的证人证言,2名证人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考察完被告的工程后因召集干活的人曾向他们介绍工程单价为每方14元。被告何某辩称该工程的单价是每方12元,第三人刘某辩称向原告田某介绍工程的单价就是每方12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整铺大理石地面的单价是每方12元还是每方14元。本案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原告田某虽然提供了2名施工人的证人证言,但由于2名证人的证言并不是证明工程单价为每方14元的直接证据,且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原告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原告田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被告亦应对每方12元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他们的主张。本案被告的举证能力大于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亦应重于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应提供证据证实
在双方就同一事实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关于工程单价是原、被告对同一事实的争议,被告何某作为雇主,掌握着工程建设的施工情况、交易情况以及账目往来情况,较原告田某更接近证据,更容易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单价,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被告何某在工程单价上承担的举证责任要重于原告田某,在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各自工程单价的主张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何某承担。
二、关于工程单价的确定
依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通过审查被告何某向原告田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账目上来看,按照被告每方12元的主张,原告应支取的总的劳动报酬为2768方*12元=33216元,与已经支取的339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不符,由此可见,第三人刘某的辩称内容不足为信,工程单价应高于每方12元。在劳务市场,受个人技能、获取信息的能力等个人能力的限制,一人招揽活计联络多人一起干的现象非常普遍,尤其在农民工群体中应属常态,他们法律意识不强,一般都是口头交易。通常召集人将招揽到的伙计的具体情况包括劳动报酬向干活的人介绍,这些人觉得合适才会跟随召集人一起干,一起挣钱。因此,根据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2名施工人参与了工程实际施工,对劳动报酬的给付标准也就是工程单价必然有明确的认识,2名施工人陈述原告田某召集他们干活的时候介绍工程单价每方14元是完全有可能的,该2份证言虽属间接证据,但在本案中并非孤证,结合工程单价应高于每方12元的推断,2名施工人的证言证明效力较高。因此,依据民事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主张的工程单价每方14元具有可采信性。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