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依法及时处理财产保全事项,切实发挥财产保全制度效能,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基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系本院办理民商事案件的财产保全工作,涉及的保全工作范围包括:当事人向本院提出的诉前、诉讼中财产保全、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机构提交的仲裁保全及本院依职权采取的保全。
第二条 本院财产保全工作由诉讼服务中心及执行局负责实施。当事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仲裁机构移送的非诉保全,由立案庭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在起诉时、案件审理中及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进入执行程序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及依职权决定财产保全的,由各业务庭和人民法庭审查并作出裁定。上述业务庭作出予以保全的裁定后交由诉讼服务中心实施。
第三条 诉前财产保全、非诉保全、诉讼保全的受理编立执保字号。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或行为保全)的,由所在各业务庭和人民法庭自行实施。当事人既申请证据保全(或行为保全)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该案的证据保全(或行为保全)由所在各业务庭和人民法庭自行实施。
第五条 法官独任审理案件时,保全裁定、解除保全裁定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的保全裁定、解除保全裁定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对于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及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保全案件,院、庭长可以要求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承办法官也应主动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院、庭长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二、申请、受理与执行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书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申请时业已存在的财产线索,原则上应一次性提供完毕。
第七条 申请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二)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
(三)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不得超过诉讼或仲裁请求的金额;
(四)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五)仲裁保全应提交仲裁机构提请保全函。
第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诉讼服务中心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承办法官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公共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
(二)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三)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使争议标的物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面临毁损、灭失危险的;
(四)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第十条 依本规定由诉讼服务中心负责实施的财产保全工作,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立案庭或各业务庭、人民法庭应于接受申请后五日内(情况紧急的或诉前财产保全应在四十八小时内),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是否予以保全的裁定,并于当日将裁定书、申请书、保全财产线索、当事人联系方式等相关材料一并移交诉讼服务中心开始执行。
立案庭或各业务庭、人民法庭在依法制作财产保全裁定前,应当对财产保全案件当事人保全申请理由、财产保全担保及申请保全的财产线索进行严格审查,确保申请合法、线索明确、标的适当。
诉讼服务中心接受移送材料后,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立案登记,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开始执行。诉前财产保全和情况紧急的,诉讼服务中心在收到裁定及相关材料后应立即开始执行。材料有欠缺的,应当通知裁定作出部门补齐后再予实施。
第十一条 诉讼服务中心保全实施人员完成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报结执保案件,并于二日内将保全及送达材料等移送相关业务庭。
第十二条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出诉讼,由立案庭将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及保全材料一并移送各业务庭和人民法庭。
第十三条 本院已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向本院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和保全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公安机关等部门,并做好财产保全的衔接工作。
三、保全担保
第十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除提交书面申请、足额交纳保全费用外,还应当提供相当于申请财产保全数额的担保。
申请保全人未提供担保的,本院应通知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申请保全人在接到本院要求提供担保后三日内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有效担保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五条 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金钱担保、物的担保;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提供的信用担保;
(三)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提供的责任保险。
上述担保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组合适用。组合适用的,可以相应减少保证金的数额或减少作为担保物的价值。
第十六条 本院依法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本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本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十七条 申请保全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供担保函(承诺函或担保函),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
四、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对被保全财产应认真审查、核对,明确权属情况,避免保全对象错误。
第二十一条 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保全措施(包括担保财产),应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财产,应当以申请保全人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及相关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出申请保全的数额。
第二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物品应认真清点核对,制作财产清单,由被保全人、在场人和执行人员签字确认后,向双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送达。同时指定当事人或有关单位、个人妥善保管,明确保管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二十五条 诉讼服务中心和各法庭应及时向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送达保全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后,诉讼服务中心和各法庭应告知申请保全人保全措施的进行情况和被保全财产的状况。
五、复议与异议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向本院申请复议、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复议、异议书写明申请复议、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编立执异字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各业务庭、人民法庭申请复议一次。各业务庭、人民法庭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八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执行局执行裁决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执行局执行裁决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局执行裁决科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各业务庭、人民法庭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六、续保、解除保全措施
第三十条 保全措施完毕后,负责保全人员应及时告知申请保全人保全期限,及未在保全期限届满日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的相关规定,并以告知书形式记载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本院依职权采取的保全措施,审理中认为需要续保及申请保全人提出续保请求的,承办案件的相关业务庭、人民法庭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将相关续保材料移送诉讼服务中心。
第三十二条 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申请保全人或被保全人提供的保证金由相关业务庭、人民法庭负责退回,但被保全人向申请保全人主张保全错误赔偿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各业务庭、人民法庭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三十四条 负责保全实施人员对应予以保全的案件而不保全,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故意超标的保全被保全人可分割的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严重后果,擅自解除已被保全的财产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害的,可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七、附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案件办理中的财产保全工作仍由行政庭负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的相关民事争议,对民事争议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实施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刑事案件办理中根据刑事法律采取的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扣划等措施仍由刑庭负责,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根据民事法律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实施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财产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未能足额保全,申请保全人补充提供财产线索需再次保全的案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流程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