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习惯于将部分自认的民间传统、习俗认定为推进法治化的世俗性阻力,但这种民众基于“传统”以及“习俗”而产生的看法、做法反映在其社会生活中,是否真正称之为阻力。抑或,我们从根本上就忽视了这些“传统”与“习俗”早已不是我们想象中的摸样,它们不断地适应现实,也不断地改变着现实。
我们对具有地域特色的规范性做法一般称之为“乡规民约”,我们研究它们,希望以此为法律的变通执行进行注解,进而促进民众观念、行为的正向转变。“乡规民约”的存在有其地方特色,更有其制度性因素。建国以前,基层组织多为县一级单位,即便自清代中后期、民国时期的乡保、地保也多是半行政性的,虽然其主要事务具有一定现代行政色彩(税收、轻微社会治安案件的处理),但其任命方式(乡村推举而后予以任命)与运行方式,都显示出此类人员的角色更倾向于国家权力与宗族势力间的润滑剂与协调员,国家权力虽基于此而逐步向社会基本面的施加影响,但族长、乡绅在地域性矛盾的处理上仍然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曾在一本书中读到一则案例,某乡村中一女子要与一男子解除婚约,经当地村委会会同双方亲友、家长协商,最终结果是女方返还男方聘礼,并将自家厨房、猪圈拆除以示歉意。虽然做法有些粗暴,但效果上比法院判决来得更直观、具体,对“里子”与“面子”的维护相得益彰。这种做法或许可以看做传统对法治的阻力,但不可否认,在先秦古籍中就有对法律价值的充分重视。《左传》“庄公十年”中,曹刿最终认可鲁庄公可以战的决定性因素就是“小大之狱,虽不能平,必以情”。由此可以看出司法的社会效果对国家权力运行的作用。同时对于司法者这种行为,曹刿的评价是“忠之属也”。“忠”的最初本意是以你所在位置的职属做应当做的事情,简单说,就是凭着良心办事,其中并没有对某个个体或抽象概念的心理依附,这种本意与周代礼制要求的差等(在司法领域,可以通俗地理解为“能力越大,责任越大”)和孔子的推己及人具有一定的共通性。但鉴于当时生产力水平及知识普及度,司法的受众有限,因为只有士族才是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祭祀活动、军事活动,的主力军,也由此才能作为权力核心参与社会治理问题的讨论。之后,随着教育覆盖面的逐步扩大,特别是官员选任体系的改良,族长、乡绅凭借官方的认可以及对经典的解释权成为小区域内社会秩序的维护者。但该种解释权在清代以后被皇权剥夺,虽在清末民国时期再度兴起,并在此后的几十年间几度非正常的偶露峥嵘,但随即被更大的浪潮湮灭。
族长、乡绅在一定区域内的话语权优势源于生产力的局限和知识的垄断。农业社会的生产效率决定了人口与赋税水平,也影响着政治体系与架构。一方面,官员贪腐导致自宋代以来逐步加强监察官员、跨省大员的份额,但该类官员的行政化趋势又进一步导致冗员日益突出,中央没有能力维持庞大的行政开销,因此留下了乡村的自治可能。另一方面,乡土情结的深植使得为官者乐得回乡置办产业;土地兼并、人丁繁衍的结果,也最终助推着某个氏族在地域内的话语权。孔子为读书人指明的“学而优则仕”的前途,不但是成绩优异,其本意是学识而优渥,在肯定学识的前提下,对于学有空余、学有余力的人,应当加之以更为广泛的职责,肩负更大的责任,因此官员不但执刑民课税之权柄,更要行礼仪教化之倡诫、为修齐慎独之楷模。读书人秉持着这种理想信念,夹杂着封妻荫子、衣锦还乡的世俗化理想尽入“彀中”,有学而有成成为前者的,也有时运不济重返乡里的。返乡之人受多年圣贤教化,恪守自身道德修养,教化一方,其中虽有如洪秀全般的匪类,为富不仁的劣绅,但族长、乡绅所代表的士族阶层对维护社会稳定,协调基层矛盾却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说,他们就是当时社会的“中产阶级”,甚至借由经典的解释权获得了参与国家政治的可能性,清末报刊业的兴起、民主观念的普及更推动他们对阶级意见的表达诉求,同时也接受并乐于通过法律的形式保障自身的利益。
但是,这种自乡绅阶层逐步转化而来的“中产阶级”现在已然消失。自清末以来的各次运动,先器物、再制度,先思想、再人种地将传统一并打破,隆隆的工业化进程召唤着我们义无反顾地前行,百年间剧烈的扭曲,将原有的社会形态摧毁殆尽,工业化的社会秩序迅速建立,但却不足以迅速填补权威丧失后的价值真空,老一辈的乡绅我们早已不曾见到,《白鹿原》中的朱先生或许是他们的最后的注脚。但以管窥豹,我们仍为他的高远恢廓所折服。
价值真空需要填补,充塞其中的有旧时的执着,新时的期盼,有两者杂糅的妥协,有相互激荡的理想。在个人内心准则形成后,外部评价交由新生的秩序来衡量。正义是我们内心期盼的,但它那一幅铁板面孔确实让人们难以接受。传统文化熏陶的道德范式虽具有行为指导意义,但对大多数人而言,它更加形而上,就如对“礼”的认识早已不存在内心认同,那么外在的行为也就只能称之为“礼貌”。但正义的铁板面孔是它与生俱来的,甲骨文中“义”通“仪”,本就是个手持利器、头戴兽头的猛士形象,一如法律的庄严与冷峻。我们不曾经历那个由族长、士绅掌控话语权的时代,无法评价那时人们敬畏的缘由。在千百年间形成的那套依靠智力、财力垄断的基层社会管理体系崩塌后,法律虽然接管了世俗的管理权,但或许还没有达到曾经的那套体系的地位,社会公众仍然需要借助一些惯常做法来维系,继而产生两者间的较量。
法律与社会关系间的博弈从不是你一招我一式的对拆,而更像是一场球赛,是双方在遵循基本规则的前提下的角逐。由于基本规则的限制,各自都会对对方行为有一定的预判,同时也根据对方的反应作出相应改变。在这场球赛中,由于基本规则所秉持的原则的变化,比赛双方对各自的阵型打法进行调整,同时也通过在比赛中反映出的规则漏洞倒逼基本规则作出改变。但法律与社会关系间的博弈不是一较高下,而是寻求一种融合的方式。习惯与法治文化,乃至文明本身都是一种生活方式,习惯与法治相融合的基本途径就是让两者能够从容地被大多数社会群体选择认同,成为本意的遵循,或许就近乎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