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专章,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原则,扩充并进一步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有权利,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三种特殊制度,进一步保障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益。特别程序出台后,如何在思想观念、作风和创新机制等方面去适应新刑事诉讼法是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现实问题。打破以往司法实践中的固有模式,在立法理念的指导下,培植新的机制落实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加大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探讨建立附条件不起诉机制,是本文即将探讨的主要问题。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特殊程序 权益保护 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特有方针和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同时确立了三个原则:一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即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以教育和矫治为主,最大化地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可罚可不罚的尽量不罚;二是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原则,即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不仅应保障未成年人享有与成年犯罪人所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而且应当保障其依法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三是办案人员专业化原则,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公安司法人员负责。该方针和原则在整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是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导思想,贯穿于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始终。
(二)完善特有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从以下五个方面对未成年犯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进行了扩充和完善。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将指定辩护扩大适用于审前阶段,增加了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即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均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义务。
2、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对未成年人实施羁押,使未成年人与社会隔离,易对其身心健康造成巨大伤害,羁押造成的阴霾很可能在其成长过程中挥之不去,影响其以后的人生。同时,羁押也可能导致“交叉感染”,致使未成年人连续犯罪。因此,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同时,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3、分案处理原则。分案处理原则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当与成年人犯罪分开处理,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如此可以更好地维护未成年犯罪人利益,有效防止其再次犯罪,促使其早日顺利回归社会。
4、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合适成年人在讯问和审判时到场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将“可以通知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改为“应当通知”, 同时,将通知的对象扩大到“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即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则可以通知上述的有关人员到场。
5、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的时候不满18 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三)确立特殊制度
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更为合适的,可以附加一定条件和期限而暂时不予起诉,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①新《刑事诉讼法》第271、272、273 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监督考察和效力。 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运用到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有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处理,有利于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
2、社会调查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的情况,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信息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适当的处理方式。②新《刑事诉讼法》第268 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3、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有关机关对犯轻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密封保存,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的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二、执行新刑诉法中“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实践困难
大庆市委政法委下发“庆政发【2009】11号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后,自2010年4月1日起,全市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全部由我院审查办理。2010年4月1日至今,我院共受理未成年案件340件773人。涉及的罪名有抢劫、盗窃、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寻衅滋事、强奸、贩毒、敲诈勒索、交通肇事等,且以前三种犯罪居多。从我院公诉部门的实践经验总结出目前应对修改后的刑诉法会存在以下问题。
(一)办案人员专业化原则难以贯彻实施
我院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分派到未成年人案件专办组。该组办案人员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犯罪动机,具有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丰富经验、善于与未成年人沟通。然而在现实中仍存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大部分侦查机关未能建立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侦查部门,侦查人员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收集、证据采信以及对未成年犯罪心理不熟悉,导致检察机关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之外的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之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和演变过程无法全面了解。对犯罪动机、形成因素以及主观恶性程度了解地匮乏便不能够准确判断是否实施刑罚之外的挽救措施,使得未成年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达到修复性司法之目的。二是案多人少,经费不足,专业化水准低。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率地不断上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呈现突增趋势。大庆市的未成年犯罪具有其自身的特点——盗窃原油案件居多。多数未成年人被雇佣盗窃原油,因此未成年人盗窃案与日俱增。与此相对,办理案件人员固定,工作量大,案情复杂,涉案人员众多,便会导致案多人少,结案速度下降,以教为主的惩罚措施不能充分实施。三是除专业地法律知识外,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的检察官还需掌握“青少年犯罪心理学”、“司法社会学”以及“政治力学”等相关专业知识。繁重的工作之下,时间和精力成为工作人员精通以上知识的阻力。
(二)不能充分保障“讯问时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权利”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无法充分保障该项权利的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非庆籍犯罪嫌疑人居多,较多非庆籍法定代理人不愿到场。户籍不在大庆市的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居住路程较远,很多家庭经济情况无法承担来去差旅费,因此仅因讯问时需在场的原因通知其来庆,很难得到法定代理人的配合,更何况其他合适成年人。二是在讯问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确实会带来一些影响审查起诉的问题。首先是办案时间问题。法定代理人如实外地人,自接到通知起到到达办案单位,必然需要一定时间,如果一味迁就法定代理人的时间,也许会影响办案效率。例如在犯罪嫌疑人孙明抢劫一案中,其户籍所在地位安徽省屯溪县。通知其父亲后表示愿意到讯问现场。但其在接到通知九天后才到达大庆市,严重影响案件审理效率。其次是办案安全问题。法定代理人可能利用讯问在场时听到的案件信息,干扰被害人、证人作证,从而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社会调查制度难以全面实施
社会调查难以全面实施的主要原因是公检法三机关对于社会调查工作没有形成统一工作机制,关于调查主体、调查时间、调查结果的采信等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社会调查现状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很少调取案件事实证据以外的材料。在公诉阶段,承办人一般只能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法定代理人,以及由所在学校、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新刑诉法虽对社会调查作出规定,但可操作性不强。具体案件中,应以哪个机关为主要调查主体?对于人民法院的调查,是通过控辩双方举证,还是依据职权调查,抑或是委托中立第三方进行调查?社会调查的方式,书面调查还是实地调查?社会调查报告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作为证据使用,还是作为法官在量刑中酌情考量的指标?这些具体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需在实践中探讨。
(四)分案处理难实现
分案处理要求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在司法实践中,拘留和逮捕阶段的执行都在看守所进行,多数看守所并没有将未成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分开关押,无法避免“交叉感染”。该现象既是检查机关监管不到位所致,也是看守所自身建设原因所使。
(五)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难题
1、内部制度约束导致附条件不起诉率过低。一直以来公诉机关对不起诉(包括相对不起诉和绝对不起诉)的适用控制都比较严,适用范围较窄,甚至将不诉率的高低纳入公诉部门考核公诉工作优劣的一项重要指标。这种限制相对不起诉率的做法也许会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
2、办案人员存在“怕麻烦”心理。所谓“麻烦”首先在于程序繁琐,附条件不起诉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起诉的决定。而起诉只需要集体讨论后主诉检察官或分管检察长的审批即可。两者相比,起诉当然更为“简单”。由于这种想法的存在,致使一些本可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最后还是被起诉。其次,附条件不起诉还可能被考核制度约束。由于不起诉率是一项重要考核指标,每年年底进行检查、考核时,不起诉案件便成为了检查的重点,办案人员有时不得不因为作出了一起不起诉决定案而导致数次的复查。基于上述顾虑,也许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附条件不起诉率的降低。
3、附条件不起诉效果的不确定。如果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结束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有些未成年人会错误地认为犯罪也不过如此的想法,因此不会达到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
4、帮教机构有待进一步完善。在实践中,帮教工作普遍由检察机关牵头,通过签订帮教协议联合学校、社区等机构共同进行,检察官在此项工作中牵涉大量的精力,影响帮教效果和工作效率。对已不在学校就读又没有参加工作的未成年人而言,学校已不再适合充当帮教机构,单独由社区进行帮教工作则显得力量过于单薄,而且社区人力资源有限,缺乏专业人员进行帮教工作,势必影响帮教的效果,不利于教育未成年人。特别是对未成年的外来人员,他们在本地没有固定住所,社区对他们的了解甚少,更加不利于帮教工作的顺利进行,甚至因为这些未成年人缺乏与本地社会的联系,没有良好的帮教机构而被排除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之外,有违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有必要成立专门的帮教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的教育、感化、纠正不当行为,真正实现帮教效果,有效挽救未成年人。
三、新刑诉法中“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实践困难之化解
(一)打造专业化未成年人犯罪审查团队,落实办案人员专业化原则
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不论做什么工作,其中的最重要的因素就是人的因素。国际上通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均为建立综合性的少年司法机构,适用独立的少年实体法和程序法③。打造培养专业化强、综合实力过硬的未成年人犯罪审查团队首先是加强理论知识学习。学习时提升业务能力的根本,学习的方式为从书本上学,到大学课堂听课,邀请专家、学者授课等。学习的形式为集中学习和个人单独学习相结合。学习的内容为法律专业知识、青少年犯罪心理学、社会学、政治力学的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构成中需要的综合知识。其次是观摩与交流。组织人员到省市院或者全国优秀院进行观摩学习,吸取先进的创新的工作经验,在不断地学习与交流中打造出一支综合性、专业化、高素质的未成年人司法队伍。
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即使对法律知识以外的专业和知识有所掌握,也许也不会精通。再者,案件数量的繁多也不允许办案人员有太多的时间精通其他领域的知识。因此,借住专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共同完成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挽救势在必行。
(二)做好“两沟通”与“两对接”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特殊权利
“两沟通”是,加大与公安机关、法院的沟通。
与公安机关沟通,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特殊权利,贯彻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新刑诉法即将实施的背景下,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建立与未成年人审查起诉专案组、少年法庭相配套的侦查专案组,选择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特点、善于做思想工作、专业水平过硬的侦查人员担任案件承办人,进一步贯彻“办案人员专业化原则”,完善从未成年犯罪的侦查到审判的人员专业化、固定化的司法链条。与公安机关可就侦查方向、有关案件事实以及量刑相关的证据取得,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情况,思想动态,悔罪表现以及家庭情况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沟通,还可适时发出引导侦查意见书等措施,引导公安机关展开侦查。
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的目的一是通过引导公安机关及时收集与量刑情节相关的证据。通过结合具体案件实行个案协调沟通、重大案件提前介入、适时发出引导侦查意见书等措施,引导公安机关展开侦查,加强对量刑情节证据的收集,由此确保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和准确性;二是为贯彻落实“全面调查制度”奠定基础。侦查阶段是诉讼的开端,也是能够最可能真实全面掌握未成年犯罪人主观思想、犯罪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的时机。因此无论开展全面社会调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还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有利于社会调查制度的全面实施以及得到效果最大化的收益。三是更利于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诉讼权利。对未成年人具体犯罪情况的了解有助于判断其是否适用拘留或逮捕措施,慎重适用逮捕贯彻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原则。此外,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具体情况建议公安机关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移送审查起诉,是贯彻分案处理原则的体现。
与法院的沟通重点在于对案件事实以外的影响量刑的情况。例如未成年犯罪人平日的表现情况,悔罪情况,家庭和成长经历情况,犯罪的动机等方面进行沟通,有利于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影响犯罪的全部因素,做出恰当的量刑。
“两个对接”是指与法律援助中心对接和与监管场所的对接。
与法律援助中心对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新刑诉法将指定辩护扩大适用到审前阶段,检察机关也被纳入制定辩护的主体范围。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就应该为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确保未成年人即使获得法律援助,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与法律援助中心的对接为符合指定辩护的未成年犯罪人指定辩护律师就成为实施新刑诉法的必然要求。我院早在2011年便与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未成年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举行座谈,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此后,凡我院在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时,对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律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必须告知其可以通过我院公诉部门向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在收到援助申请后将在三日内指派律师为其无偿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我院将与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在调查取证、庭前证据开示、加强法制教育、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等方面进一步加强合作。新刑诉法实施后,我院会进一步细化法律援助规则,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做好与法律援助中心的对接,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与监管场所的对接贯彻落实分案处理原则。新刑诉法规定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通过监所部门加强与看守所的沟通和监督,对在押未成年人逐人逐案进行检查,确保在押的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人分别羁押,有自己的羁押场所。针对在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下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立即对违法情况进行整顿并将处理情况及时给予回复,杜绝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混押,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讯问和审判时到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将“可以通知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改为“应当通知”,同时,将通知的对象扩大到“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则可以通知上述的有关人员到场。为保障新刑诉法的有效实施,实践中司法机关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完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讯问和审判时到场制度。
(1)明确到场人员。应当采取全部通知,重点到场的原则。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全部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但重点应要求户籍所在本市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或合适的成年人到场。法律的根本目的是通过能够真正实施来起到规范和约束行为人的作用,若相关性法律在实践中无法实施,那么相关性规定也就等同于虚设。就以侦查监督部门为例,法定期限为七天,在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占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通知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人到场几乎不可能。因此,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重点要求户籍在本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成年人到场,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有条件到场的话,一般也应到场。
(2)通知程序。首先,在接受案件后向犯罪嫌疑人告权时向其询问监护人的电话,立即通过电话联系,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目前的状况告知法定代理人,并告之在之后的讯问时其应到场。其次,对于犯罪嫌疑人称父母,应当在讯问结束后立即将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寄往犯罪嫌疑人户籍地址,并与当地派出所联系,要求对方帮助联系法定代理人。在两周后仍无结果的,启动“适当成年人”到场制度
(3)通知的人员应当是有先后顺的,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法定代理人;二,如果未成年人是在校学生,应该由未成年人的班主任担任;三是街道社区的青少年保护专员、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或者居委会、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四是青少年教育保护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五是法律援助律师及法律志愿者。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强烈反对由某一序位人担任其合适成年人时,则由下一序位的人出任。
(4)通知期限。检察机关应在受理未成年人犯罪审查起诉后3天内,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应到场的成年人 。以口头通知的应当记明笔录,书面形式的应当发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通知后的7天内尚未收到应到场人答复的,或者在答复后2天内不能到达办案单位的,应视为其放弃“讯问时到场”的权利。
(5)确定地点及准入程序。各级检察机关与同级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成年人进入提讯室、羁押场所提讯室设施的改造、保障办案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防止犯罪嫌疑人脱逃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确保该制度得以全面贯彻落实。法定代理人在检察人员讯问时可以通过如下途径进入讯问场所:一是检察机关出具《要求入所通知书》,列明案由、犯罪嫌疑人姓名、入所理由、入所人员、并附有入所人员的身份材料及与犯罪嫌疑人关系的证明材料等事项,将《要求入所通知书》交到看守所内勤处并开具《同意入所通知书》后,即可带法定代理人入所,避免其他人员入所需经所长批准的繁琐程序;二是设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讯室。在提讯室内应当将法定代理人与检察人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隔离开来并设有全程监控,或由法警陪同经办人员进行讯问。一方面防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法定代理人串供;另一方面保护提讯人员的安全。讯问结束后,合适成年人也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6)禁止性规定。规定未经办案人员的允许,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得交谈,并不得使用俚语进行交谈,否则,办案人员有权取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 “讯问时到场”的权利。
(7)权利救济。应到场的成年人除因自身的主观原因无法到场之外,对于讯问时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未成年人应给予权利救济。讯问人员应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将视听资料进行留档封存。
(四)附条件不起诉机制探索
附条件不起诉,在国内普遍称之为“暂缓起诉”或“暂缓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后的创新制度,属于程序性刑事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在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的顺利实施,确保该制度公平、合理、有效的适用,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在细化法律规定和结合实践的基础上探讨建立一套严密、有效的配套程序 。
1、适用条件。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嫌疑人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2)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主观方面恶性较小,属于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初犯、偶犯,从犯且法定最高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3)犯罪嫌疑人平常表现较好,属偶发性犯罪并且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具备对其进行帮教、管教的条件。如果涉案未成年人是团伙犯罪的主犯或者累犯、犯罪性质严重或者犯罪后果严重,则不予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4)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不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
(5)对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通过书面悔过、向被害人道歉等方式,双方达成谅解或和解;对被害人有物质损失的案件,作出赔偿或者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补偿;或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6)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犯罪的;
(7) 适用罪名限定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2、操作程序
(1)启动程序。审查人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核实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对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应当提交未成年人犯罪审查科全体会议讨论同意,并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启动附条件不起诉后,应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附加条件、考察期限和不利后果等,并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同时应告知侦查人员和被害人,并听取公安机关、学校、社区(村组)及基层组织有关人员的意见;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中止案件审查,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改变强制措施,决定取保候审,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知公安机关。
(2)调查程序。对此类案件,承办检察官按照相关规定判断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及性格特征、家庭环境、成长经历和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及其作案的目的和动机等进行社会调查,在此可以与社会调查制度想结合,将社会调查的结果应用在满足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的案件中。调查完毕后形成社会调查报告。
(3)组织听证程序。对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结合具体情况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当通知案件的被害人、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所处的社区、学校代表,对拟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出适用的理由及所附的条件,倾听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等各方意见,可根据不同的意见对所附条件进行修改。如案件被害人提出强烈反对且可能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移送起诉。
(4)决定程序。根据社会调查结果和听证的结果向科长汇报,科长决定需要不起诉后,将案件提交公诉科集体讨论。经公诉科集体讨论后,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意见汇报分管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对公诉科的讨论意见有否决权,若同意则提交检委会讨论。检委会讨论该议题时,需综合考量案件性质、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等多方面因素,从挽救、教育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最后决定是否不起诉。检委会的决定需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
检察长签发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所处的社区、学校,抄送区人大法工委。
(5)外部监督机制
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或提请复核,复议和复核由决定不起诉的检察机关和其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为保证附条件不起诉准确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防止起诉裁量权的滥用,人民检察院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前应征求人民法院的意见。如法条所述,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但对于何谓“可能”以及如何判定“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很难进行明确。由于条文表述的模糊性以及刑罚裁量工作的专业性,需要由专门从事定罪量刑工作的人民法院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给予专业意见。
(6)考察、监督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考验期为6 个月以上1年以下,由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检察机关汇报,并由犯罪嫌疑人写出保证书、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证人出具担保书,并与检察院签订帮教协议书;督促学校、基层组织及派出所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建立帮教、考察组织,签订帮教责任书,落实帮教措施、指定帮教责任人。
(7)评估考验期内行为。由帮教机构或检察人员对未成年人在考察期内的活动、各方面的表现进行综合考察,对每一次组织活动的行为都记录在案,在考察期满后出具评估报告,承办检察官对帮教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核实,根据平时的走访情况,听取被害人意见,再出具一个评估报告,提交公诉科讨论。公诉科科长对评估报告有否决权,同意后提交公诉科集体讨论。公诉科集体讨论后形成科室意见并向分管检察长汇报。主管检察长审查评估报告和公诉科意见后有否决权,如未被否决,则递交检委会讨论。检委会讨论后决定该未成年人是否通过考察期,是否附条件不起诉。
(8)法律处理程序。根据评价结果,对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要视其情况分别给予处理。 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不服管理,不能得到社会的肯定,或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或反悔的,检察委员会做出提起公诉决定; 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按照规定严格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表现良好,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经检察委员会做出有罪不起诉决定,公开宣告不起诉。 通过上述的程序能够做到附条件不起诉不被随意滥用,有利于维护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形象,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切实体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优越。
(五)细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全面调查制度,也称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办案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的情况,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④
1、制度和财力保证。一方面对于调查员故意提供虚假歪曲事实调查报告的行为要给予相应制裁。此外,要有回避制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参与调查。还可以设立当事人挑选自己信任的调查员和检察机关指定调查员结合调查的制度,辩护律师参与调查的制度,以确保调查结果客观公正。
2、全面调查的时间。全面调查应贯穿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 全过程。笔者认为,全面调查工作应起始于侦查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和审查起诉的要求,检察人员可以在侦查机关调查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和目的性地进行补充调查。在审判阶段,法官在法庭上可以继续调查,也可以委托中立第三方进行调查。
3、全面调查主体。原则上应当由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委托其他社会组织在侦查阶段即开始社会调查,因为这种调查不仅可以为侦查阶段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也可为后面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奠定基础。检察机关的调查应是在侦查阶段调查结果的基础上,对是否提前公诉和出具量刑建议相关的事实进行补充调查。对于人民法院的社会调查,法院可以依据职权调查,也可以委托中立第三方进行调查,因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目的在于搞清未成年犯罪人的基本情况,为教育和矫治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依据,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既让未成年犯罪人切实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和刑罚的严厉,又避免监禁矫正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
社会调查人员应由思想品德优秀、社会责任感强、法律知识夯实、有一定的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经验的人担任,这样才能保证调查报告客观公正地反映真实情况。
4、调查方式。应以实地调查为主、书面调查为辅的调查方式。对于案情较为简单,被调查人情况较为清楚的,可采用书面调查,由被调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填写《被调查人及其家庭情况调查表》;对于案情复杂,通过书面调查难以全面反映被告人详细情况,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到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学校、所在社区等进行实地深入调查。
5、调查内容。2010 年8 月14 日,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共青团中央六部门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六部门《规定》”) ,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具体应当包括如下六个方面。( 1) 性格特点: 主要涉及被调查的未成年人的精神状态、心理以及个性方面的特征,包括是否存在对生活环境不满的情绪,是否有吸毒、卖淫、不正当性行为等不良嗜好,是否自卑、焦躁、多疑等心理问题。 ( 2) 家庭情况:未成年人的家庭关系,家庭经济状况、家庭和睦情况、家庭教育状况等; 父母对被调查人的监护情况等。( 3) 社会交往:包括其平时多与哪些人来往,其本人及与其来往的人是否有吸毒、酗酒、赌博、网瘾等不良嗜好,是否同具有不良表现的人进行交往等。( 4) 成长经历:未成年人的学习学业情况及学校环境,包括其是否坚持读书及辍学原因,在校期间学习成绩、师生学友关系、有无获奖违纪,还有学校周边环境,学校教育水平、学校是否常向学生进行法制、道德教育等。( 5) 监护条件: 家庭迁移的情况、所在社区的治安状况、睦邻关系等内容,主要是了解其所常住地的人员对其情况的了解程度,是否谅解并正确看待其行为,是否愿意帮助未成年人改过自新。( 6)犯罪前后表现:主要指其犯罪到案发前这一期间的思想、行为以及生活情况是否出现变化,是否对犯罪有明确认识、有无悔改之意,是否有其他违法、违纪或者良好行为。
6、质询程序。调查报告应当接受控、辩双方未成年人辩护律师的质询。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该报告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庭审时可以由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提出质证,以确保其真实性。在真实性的前提下,应注意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隐私权不受侵犯。
7、报告定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如果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被视为证据。⑤
1、王鹏祥.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析[J]. 湖北社会科学,2011(1).
2、赵秉志 王鹏祥. 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J].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5).
3、吴献萍.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J].行政与法,2008,(7):94.
4、汪建成. 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J]. 法学,2012(1).
5、张静, 景孝杰.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