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定位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不属于证据。但此说法与证据法的基本原理相悖,无法通过证据及证明规则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使用,实践中依然会延续报告在适用中的混乱现象。因此必须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从社会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来看其属于定罪外的刑事处遇证据,而在证据种类的归属上报告应当是法定八种证据种类之外的新型证据。
关键词:社会调查报告 证据裁判原则 量刑证据 法定证据种类
一、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发展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刑事法治文明程度提升的一个重要标志,是近代刑法理论中的刑罚个别化原则、教育刑理论以及刑罚目的的再社会化理念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典型反应。我国自1991年加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后,从中央到地方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改革和试点工作,其中社会调查制度更是改革的重点和亮点之一。在立法上,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首次在我国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2012年新修订并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意味着社会调查制度在基本法中得以确立。此后于2012年12月陆续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也分别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中调查报告的内容,适用程序等问题做了进一步规定。在司法实践方面,全国多地司法机关借鉴域外经验,结合自身特点,进行了社会调查工作的探索和尝试,并形成了几个典型的模式,如上海长宁区为代表发展起来的“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上海模式;以海淀区社会调查模式为代表,自下而上由基层司法机关推动并联合社会专业力量进行社会调查的北京模式;合适成年人自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并负责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云南盘龙模式; 以及河南兰考县在少年法庭内合议庭之外设立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的兰考模式 等。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进行的探索和改革为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丰富经验,同时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对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量刑程序的改革也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由最高人民法院推动的量刑制度改革无疑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中影响深远的一项举措,其环节包含了实体法上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以及程序法上的量刑程序改革。其目的是为了改变近年来因“办公室作业”的量刑方式所导致的法官量刑裁量权的滥用、量刑差异过大等司法不公现象。在量刑程序改革中,无论是目前司法改革所确立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还是很多学者主张在特殊案件中确立的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都需要量刑信息的充分展示,“量刑程序改革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诉方和辩护方的有效参与,而这种参与则主要表现在双方提出了案卷笔录中所不包含的量刑信息,特别是那些为‘犯罪行为过程’所不能包容的量刑信息。” 这些信息能够更为充分的反映被追诉人的人格特征,为其适用何种刑罚提供指引,从而实现刑罚个别化以及被追诉人再社会化的需求。而这些为“犯罪行为过程”所不能包容的量刑信息最重要的载体就是社会调查报告。以获取和运用社会调查报告为核心的社会调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确立能够进一步推动定罪量刑程序的分离,为量刑建议的提出、量刑辩护、量刑说理提供更为丰富有效的信息,促进量刑证据规则、量刑证明理论的完善。但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目前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适用规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引发了实践中各地适用报告的混乱现象,难以实现报告应有的价值,因此明确报告的法律属性,确立与其相关的适用规则,是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论争
自1991年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引入社会调查制度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一直存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社会调查制度运行较为成熟的试点地区如河南省兰考县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并进行质证,而上海长宁区法院则不把报告作为证据使用且不进行质证 。理论界对于报告性质的争论则更加激烈,从报告的性质“不是刑诉法规定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据 ”到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为“品格证据 ”、“量刑证据 ”以及“诊断报告和治疗方案 ”等,可以看出对于社会调查报告性质的认识随着我国证据法理论、量刑理论的发展以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的变迁而逐步发展变化,至今尚未达成共识。对于我国一直存在的关于社会调查报告性质的争论,2012年12月出台的《最高法解释》明确规定其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就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表示:“针对实践中的困惑,《解释》明确,调查报告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属于证据;但调查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监护帮教条件,对人民法院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庭教育和准确适用刑罚,有重要参考作用” ,这一说明似乎意欲消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社会调报告性质的分歧。虽然官方已明确表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但笔者对此持相反的意见,这一解释与证据法基本原理相悖,在实践中不仅会导致司法实践部门对报告的选择性适用,更无法通过证据及证明规则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使用,实践中依然会延续报告在适用中的混乱现象,甚至会使该制度流于形式最终被束之高阁。因此必须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并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关于社会调查报告适用规则,惟其如此才能使司法机关高度重视调查报告的作用,并做到规范化使用,使其真正成为裁量刑事处遇的实质上的依据。
三、社会调查报告性质的证据法解析
(一)基于证据法基本原理的解析
被有些学者誉为证据法帝王原则的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实现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由非理性证据到理性证据的转变;终结了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据制度;同时也限制了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自由裁量的恣意,体现了现代法治原则的精神。我国2012年修订的《最高法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后,又一次在相关司法解释条文中明文规定证据裁判原则,并突破了死刑案件的范围将其运用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裁判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其中案件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及程序法事实。传统的证据法理论认为实体法事实即指与犯罪行为直接相关的定罪量刑的事实,这也是有些学者坚持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的一个主要依据,主张调查报告中所反映的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受教育情况、个性特征及监护情况等与犯罪无直接关系,“它与刑事诉讼过程中收集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据不是一个概念”。随着证据法理论及量刑程序理论的发展,学界对于案件事实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那些不为犯罪行为过程所包涵,但却足以影响法官量刑裁判的量刑事实逐渐进入证据法的研究视野;证明实体法事实的证据也被分为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量刑证据“包括那些能够影响量刑的、与犯罪无关的证据以及除定罪证据外与犯罪有关的证据。 ”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社会调查报告是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采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主要依据,虽然与犯罪行为无关但却对刑罚的裁量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其属于量刑证据的范畴。
在我国,由于并未确立“裁判中心主义”,且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机制,证据裁判原则应不仅仅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同样也适用于侦查、起诉以及执行阶段。“对证据裁判原则应作广义理解,即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做出各项裁决时, 必须根据证据, 没有证据不能做出任何裁决” 。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都发挥着重要的功能,在侦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是评估涉罪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重要依据;在审查起诉阶段,报告是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重要根据;在审判阶段,报告是主要的量刑证据及庭后教育的必要参考资料;在执行阶段,报告对如何帮教采取何种社区矫治措施等起到决定性作用。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鉴于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作出的各项裁决中
(二)证据种类的归属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证明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在我国即意味着证据必须是法定八种证据种类之一。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种类归属,学界的争议也颇大,有学者认为报告无法归属于目前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因此报告不是证据;也有学者肯定报告的证据属性并试图将报告归入目前证据种类中,认为报告是书证或者专家意见;另有观点认为“社会人格调查报告之刑事证据可能包含法定刑事证据的多个种类,甚至于全部种类 ”。笔者认为从现有的证据种类来看,社会调查报告确实很难归入其中的任何一种,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报告具有证据属性的依据。我国现有证据种类的划分已经受到了众多学者的批判,例如裴苍龄教授认为“我国法律关于八种证据的规定存在证据观混杂、类和种混杂、科技用语与证据学用语混杂等问题 ”,而陈瑞华教授认为:“立法者在成文法中要想穷尽证据的所有表现形式,这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目标”,“证据的载体和表现形式,一旦受到法律的限制,就有可能扼杀证据制度的弹性和活力,使得大量明明记载着证据事实的载体形式被排除于证据范围之外。 ”司法实践中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的诸如侦查机关的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常被运用于刑事审判中来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法定证据种类的限制在事实上早已被架空;此外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有新的证据形式转化成法定证据种类(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这表明即使是现有的证据种类框架也是具有开放性的,是随着人们对证据运用规律认识的不断加深而发展变化的。由此可见,因为社会调查报告无法归属于现有证据种类而将其排除在证据体系之外或者为了使其披上“证据”的合法外衣而硬要将其归入某种现有证据种类的观点,无疑是对证据的一种僵化认识。笔者认为随着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广泛运用及其在量刑程序中作用的显现,其必将成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种类被纳入到我国证据体系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