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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原则和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以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少年法庭为视角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6-03-23 16:30:40


    [摘 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适用原则、相关制度及程序的修正和完善,彰显了我国对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高度关注。大庆市高新区法院少年法庭自2010年4月开始审理大庆地区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来,创新开展三步审判法,丰富审判经验,效果良好,但同时也存在着相应的问题有待完善。如何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全面贯彻不公开审判原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以及切实执行指定辩护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尚需深入细致的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原则;制度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承载着国家和民族的希望与未来。但由于其大多数身心、智力发育尚未成熟,需要得到社会特殊的关照和保护。近年来,在刑事犯罪领域未成年人犯罪日益增多,低龄化趋势明显,已成为世界各国不得不面对的严峻社会问题之一。在刑事司法领域针对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而给予其特殊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乃至整个国际社会的共识。我国2012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用专章加以规定,实现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立法体例的独立和系统化,更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保护的高度重视。

    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少年法庭自成立以来,共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01件,帮助、挽救失足少年242人。其中2008年5件8人,2009年4件5人,2010年54件65人,2011年138件164人。2008年以来,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罪犯人数为108人,约占总人数的45%。少年法庭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将少年审判与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工作紧密结合,以老师对待学生、父母对待子女、医生对待病人的态度对待未成年被告人,通过庭前把脉、圆桌审判、判后寄语的“三步审判法”,教育、感化、挽救了一大批失足青少年,丰富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经验,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修正案》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修正,对大庆市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和完善既提供了丰富、系统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提出了更为严峻的挑战。

    一、全面贯彻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学界有代表性的主流学说为六原则说,认为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特点,应遵循以下六原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分案处理原则、不公开审理原则、保障诉讼权利原则、全面调查原则及迅速简化原则[1]。此六原则在《修正案》中均以相应原则或制度的方式加以体现。大庆市高新区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对这六项原则均有所贯彻,但同时也存在待完善的问题,笔者将就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及不公开审理原则加以分析。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均有规定,在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也有一定程度的体现,此次《修正案》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刑事诉讼立法中明确确立了该原则。这一原则是总结我国多年来未成年人审判的实践,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原则,是本着对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像老师对待学生、父母对待子女、医生对待病人的态度对其进行教育、挽救,使其真诚悔罪,痛改前非,防止其再次犯罪,并顺利回归社会。大庆市高新区少年法庭在审判中一直秉承这一原则,对每一位未成年被告人都能做到深入了解、耐心教育,绝大多数未成年被告人都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深刻检讨,真诚悔罪,在感受到法律威严的同时,也感受到了法律的亲和力。但在贯彻之一原则中如何平衡惩罚与教育的关系,既做到依法惩处,又能够有效教育,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例如在审判的哪个阶段进行教育比较适当,学界一直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应当从始至终贯彻寓教于审的原则,在审判的各个阶段都融入教育;但也有观点认为,在有罪认定尚未经依法确定前就予以使用,将易于导致刑事诉讼中的有罪推定,因而并不适宜。因此,即使“教育、感化、挽救原则”可以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也需要予以严格的限制(如仅适用于依法确定有罪之后的程序)[2]。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司法实践中,法官为追求教育的有效性,通常会在审前详细研究案件,制定教育方案,并在审判中的各个阶段加以实施,但此种做法明显使法官形成了审前的预判,有违无罪推定原则,也可能使庭审沦为帮教大会。笔者以为,应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明确定罪与量刑分离的程序,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应当在在定罪后的量刑程序中进行,这样既不违反无罪推定,又能够在审判中有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一原则。

    (二)不公开审判原则

    不公开审判原则是普通刑事审判程序所遵循的审判公开原则的例外。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的基本原则为: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采取不公开审理原则,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与成年人不同,而不公开审理能够加强对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保护,并保护其隐私权,确保其名誉不因刑事追诉而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其今后的学习、就业及正常生活。

    《修正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原则做了重大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相较于96年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不公开审判的区别对待,这一规定更好的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价值诉求并具有更为明确的操作性,是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一大进步。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正案》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1条也规定:“对未成年人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的形式。”公开宣判意味着未成年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个人信息以及其犯罪的事实与经过,都要向社会公众披露,这一规定严重削弱了不公开审理的效果,甚至会使其失去意义,背离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初衷。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全面贯彻不公开审判制度,应当确立审理与宣判均不公开的制度。大庆市高新区法院少年法庭在审判中基本贯彻了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一律不公开审判的原则,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宣判采取的是有限制的公开,即仅对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诉人、参与诉讼的辩护人送达判决书,这一做法既不违反宣判公开,又能够适当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但从长远来看,应当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审理与判决均不公开制度,才能依法彻底贯彻不公开审判原则。

    二、切实执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贯彻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其关键在于切实执行能够体现基本原则的各项制度,《修正案》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指定辩护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但这些制度的规定还较为原则,如何切实执行仍需进行深入研究。笔者仅就与审判密切相关的指定辩护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加以分析。

    (一)指定辩护制度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条款表明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属于强制指定的范畴,国家必须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协助其行使辩护权;承担指定义务的主体为人民法院,也就意味着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仅适用于审判阶段。大庆市高新区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中,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不足50%,其余50%的未成年被告人都需要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通常情况下法院会在开庭前10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但有些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开庭3日前方才指定辩护律师。因时间仓促,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众多原因又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因此指定律师很难做到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以及全面的查阅案卷、充分准备辩护,更不用提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全面调查,加之有些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责任心不强,对案件不重视,在法庭审判中仅做程式化辩护,使得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流于形式,难以实现辩护的有效性,其辩护效果自然大打折扣。

    《修正案》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制度做了重大修正,将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而关于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修改也保障律师能够顺利会见未成年被告人、全面查阅案卷并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这些修正必然会大大改善指定辩护的效果。但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以及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殊目的,为未成年人指定的律师最好是具有一定心理学知识及良好的与未成年被告人沟通能力的较为稳定的律师群体,同时强调律师的责任心,以制度的形式保障律师辩护的有效性。“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合理化的程序性制裁”[3],鉴于指定辩护制度在维护和实现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的重要性,在立法中还应明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违反指定辩护义务所导致的程序后果,如未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情况下获取的口供无效;二审法院在发现一审法院违反该义务时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等。

    (二)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区别于成年人诉讼制度的最主要特征和基本制度之一,是通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身心状况、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教育程度、成长经历以及其他必要情况进行调查,制作书面报告提交法庭,为正确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我国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首次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调查制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坚持并修正了这一制度。2012年《修正案》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至此,社会调查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正式确立。

    大庆市高新区少年法庭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一直高度重视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聘请了专职调查员一名,并与大庆市妇联、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及被告人所在社区协调,认真开展调查工作,深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深层原因,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法官有针对性的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同时也成为量刑的重要参考。但由于立法本身对社会调查制度还处于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调查的主体、目的、内容和程序等还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及《修正案》并未将社会调查作为未成年人诉讼的必经程序;社会调查主体虽呈现出多元化特点,但相较于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其资源储备仍显不足;另外受到审理期限、结案压力等影响,法院通常也“可选择性”的对一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如大庆市高新区少年法庭在审理中运用社会调查报告的案件数量不超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总数的30%。由于社会调查通常在审判阶段采用,在审理期限内能给予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的时间十分仓促,因此也导致了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一般不会考虑适用社会调查报告,[4]即使适用,调查报告的内容也大多千篇一律,流于形式,参考价值不高。

    为解决调查报告制度存在的上诉问题,并使其真正发挥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特有功能,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补充和完善:首先,应明确社会调查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必经程序;其次,丰富社会调查主体,设置“多层次互补,专兼职相辅”的社会调查主体[5],定期对社会调查员进行相关的培训并对其业绩进行考核,提升调查员队伍业务素质;第三,规范调查报告的调查方式和内容。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应采用直接言词的方式,与相关人员面对面进行交流,尽量避免使用书面材料,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调查报告内容应包括对基于会谈、访谈、观察等情况形成的对未成年被告人个人情况,教育、成长、家庭情况等的客观性陈述以及依据这些情况所得出的调查结论及对被告人的处置意见,其调查走访的笔录、视频等应作为附件与调查报告一并提交。

责任编辑:吴立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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