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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遵循行政效率原则

  发布时间:2012-07-25 15:17:11


    一、案情

    2009年6月,原告曹某向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被告)举报第三人周某在绿色家园2号别墅院内进行违法建设,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正式立案调查,同日被告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因无法联系第三人周某,被告将《谈话通知书》先后两次张贴在现场予以公告。2009年7月28日,被告以无法联系第三人周某为由,依法作出延期结案一个月的决定,2009年8月24日,被告基于同样理由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延期结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同意了被告的申请。2009年12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周某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但未对第三人周某作出进一步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曹某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行政职能,依法拆除第三人周某的违法建筑。

    二、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高效及时地履行法定职责。《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被告作为本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予以查处,并作出行政决定的职权。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1998年10月5日发布的京政法制监字[1998]32号《北京市城市管理监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条规定,本市城近郊区人民政府所属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本辖区内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十八条又规定监察大队办理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结案……,不能在一个月内结案的,经监察大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确因特殊情况再延长办案期限的,由监察大队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依法作出延期结案一个月的决定,同年8月24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延期结案并得到批准,虽然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类规范性文件未对该延长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被告应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在合理的期限内结案并告知当事人,被告自2009年6月29日立案至原告曹某起诉前,仍未将案件办理完结显然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曹某举报的第三人周某违法建设一案办理完结。

    判决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三、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未能及时结案的行为是否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此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1998年10月5日发布的京政法制监字[1998]32号《北京市城市管理监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条规定,本市城近郊区人民政府所属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本辖区内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十八条又规定监察大队办理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结案……,不能在一个月内结案的,经监察大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确因特殊情况再延长办案期限的,由监察大队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本案中,被告虽未能及时结案,但是被告严格遵循了上述规定的程序,向区政府申请延期结案并得到了区政府的批准,且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被告处理类似案件的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故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效率原则是我国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之一,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也将高效便民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予以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的第二次延期结案申请虽然按照要求得到了区政府的批准,且区政府对延期结案并未做明确的时限要求,相关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亦未对该时限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表面上看,被告的行为严格遵循了行政程序和时限,但事实上使被告具有了无限期“合法”地拖延履责之嫌,人民法院对此可以依行政效率原则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价。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行政效率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各项行政活动中应该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以保证行政管理的顺利实施。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信之后,积极予以立案并展开相关的调查工作,但是被告的第二次延期结案实质上是一个无限期的延期结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不作为,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初衷是相违背的,对此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纠正。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米巍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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