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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共同过错共同侵权责任解析

  发布时间:2012-07-20 09:28:36


    一、简要案情:

    2008年5月17日,张海明在自己家中,为儿子结婚办婚宴,并在村内道路一侧放置了正在煮羊排的盆。宋秀芝应张海明的邀请,在此帮工。当日,赵玉洋驾驶小客车倒车时,车辆尾部与宋秀芝身体接触后,致宋秀芝倒在旁边的正在煮羊排的盆内,造成宋秀芝身体受到烫伤。

    经交通支队调查核实,认定赵玉洋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洋所驾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宋秀芝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3万余元,其中,张海明支付4万元,赵玉洋支付3万元。后宋秀芝经鉴定被确认为Ⅶ伤残。

    经审理,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宋秀芝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万余元;赵玉洋、张海明连带赔偿宋秀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五万余元。

    二、评析

    (一)赵玉洋行为的定性问题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五) “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的规定,本案赵玉洋的行为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1、发生了事故,造成了损害后果。损害他人健康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前提。本案中,赵玉洋倒车,车辆尾部与宋秀芝身体接触后,致宋秀芝倒在旁边的正在煮羊排的盆内,造成宋秀芝身体受到烫伤,损害后果已经造成。

    2、有损害后果的事故发生道路上。本案中,事故虽然发生在村内道路,但该区域是允许社会车辆进入,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界定。

    3、有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交通事故中,客观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如车辆与这起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本案中,宋秀芝受到伤害与赵玉洋驾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此要件规定。

    综上,赵玉洋驾车致宋秀芝伤害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门头沟支公司应在赵玉洋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宋秀芝的合理经济损失。

    (二)张海明行为的定性问题

    本案中,宋秀芝系张海明邀请的为其所办婚宴的帮忙人员,双方存在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海明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帮工人宋秀芝因帮工活动所造成的损失。

    同时,笔者认为,本案张海明在通行道路上放置做饭工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行为亦构成侵权。

    1、张海明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况。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了自己行为的后果,但是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张海明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却轻信某种结果可以避免。本案中,张海明应当能够预见自己在通行道路上放置做饭工具的行为存在危险,会他人造成损害,但却没有预见,明显违反了其应当负担的注意义务。

    2、张海明架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本案中,张海明擅自占用通行道路,放置做饭工具,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明显存在违法性。

    3、有损害后果的存在。本案中,宋秀芝因倒在正在煮羊排的盆内,造成身体烫伤,发生损害后果。

    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张海明在道路上放置做饭工具,且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致使宋秀芝倒在正在煮羊排的盆内,造成身体烫伤,其违法行为与宋秀芝所受损害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张海明作为管理人,在通行的道路上放置做饭工具,且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宋秀芝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赵玉洋与张海明行为的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

    通过上文分析,本案赵玉洋的肇事行为与张海明在通行道路上放置做饭工具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但是赵玉洋与张海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属于何种类型共同侵权?责任如何分配?应当进一步探讨。

    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共同侵权进行明确界定。一般意义上,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即我们通常理解的共同过错共同侵权。

    本案中,可以确定赵玉洋与张海明并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涉及的两个侵权行为在发生前,侵权人之间并没有进行意思联络,并且,两个侵权行为分属两个性质,发生时间亦不相同,故赵玉洋与张海明之间既没有共同伤害宋秀芝的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过失。因此,赵玉洋的肇事行为与张海明雇人在通行道路上放置做饭工具的行为不属于共同过错共同侵权行为。

    《解释》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共同侵权制度,其中,第三条关于“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将无共同过错共同侵权纳入共同侵权范畴。

    无共同过错共同侵权,亦称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或者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赵玉洋与张海明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宋秀芝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无共同过错共同侵权的一种。具体表现为:

    1、赵玉洋与张海明均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此,上文已经论述;

    2、赵玉洋的肇事行为与张海明在通行道路上放置做饭工具的行为表现出明显的时空同一性,两者结合程度非常紧密,相互直接结合,成为造成宋秀芝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缺少其中一项均不能发生宋秀芝现有的损害后果;

    3、宋秀芝的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 赵玉洋与张海明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和行为后果在宋秀芝现有损害后果中无法区分。

    综上,赵玉洋与张海明的侵权行为应当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行为直接结合导致的共同侵权,两人应对宋秀芝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文中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米巍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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